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3101民初2999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军,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三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西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高科路**电子产业园**楼厂房**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788405125A。
原告**诉被告新三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149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代表彭来宾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将其中标的湖南移动(2016-2017)全年业务湘西自治州所有份额授权原告施工,并约定了结算支付方式。完工后,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241494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代表彭来宾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本院不能向被告准确送达。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向原告送达限期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告知书,原告没有在通知时间内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本案属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2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本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水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