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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121民初493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辉,广西汇豪(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向阳街10号。
负责人:毛健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同乐大道50号电子信息标准厂房13号厂房1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俊,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科路8号电子产业园1#楼厂房七层北面C座。
法定代表人:贺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道义,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锦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北三路20号锦秀豪庭3号楼1单元1601号。
法定代表人,吴昌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广西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联公司)、新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公司)、广西锦信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唐荣辉、被告广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桦、八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秦军俊、新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覃道义、锦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1366元,其他被告按责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八联公司于2016年6月1日与广电公司签订了承包《富罗一期》、《五将一期》及《富罗二期》三个光纤入户项目的施工合同。被告新三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与广电公司签订了承包《五将至古袍》和《古袍至马江》光纤干线工程的施工合同。后八联公司与新三公司把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招用原告为其施工员,约定月薪4100元,在原告及其他工人一起完成了八联公司和新三公司在昭平承包的工程项目后,被告八联公司和新三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被告***以此为借口拖欠原告的部分工资,拖欠数额为11366元。原告及工友多次向被告催付拖欠的工资未果,于2017年10月向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但未能如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八联公司于2016年6月1日与广电公司签订了承包《富罗一期》、《富罗二期》三个光纤入户项目的施工合同。被告新三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与广电公司签订了承包《五将至古袍》和《古袍至马江》光纤干线工程的施工合同。后八联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锦信公司,锦信公司与新三公司把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员,约定月薪4100元,在原告及其他工人一起完成了锦信公司和新三公司在昭平承包的工程项目后,被告***以八联公司与新三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其为借口拖欠原告的部分工资,拖欠数额为11366元。原告及工友多次向被告催付拖欠的工资未果,于2017年10月向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7年11月1日,经被告***与原告***及王成国等人核算。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共拖欠原告***的工资11366元。结算后***并未支付拖欠的工资给原告。
本院依八联公司的申请,为查明事实,依法追加锦信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锦信公司和新三公司承包光纤施工工程后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与***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未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欠薪情况表》中,双方对欠薪情况的结算不够具体详细,把锦信公司与新三公司承包的工程段混合结算,没有分清欠薪的工程段及数额,没有分清欠薪的月份及数额。因此,无法分清哪个工程段拖欠工资的数额。因本案中锦信公司与新三公司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主体,所承包的工程段是不同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广电公司、八联公司、新三公司、锦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366元给原告***,此款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永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