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句容市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新三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响、南京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6民初6566号
原告:***,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朋琴,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黄金花苑49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XX俊,句容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第三人:新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科路8号电子产业园1#楼厂房七层北面C座。
法定代表人:贺兢,新三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从县,新三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响,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第三人: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砖墙经济园386号。
法定代表人:顾岩。
原告***与被告句容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新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公司)、**响、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霞、龚朋琴,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俊、第三人新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业从县、第三人**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自2018年6月2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6月2日在被告承揽的新三公司项目工程上工作,具体内容为布放光缆施工。2018年7月27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泰亿蔬菜批发市场外施工时被电击伤,从三米多的高空坠落,后被送往中大医院江北院区治疗。原告被诊断为电击伤、高空坠落伤、心跳呼吸骤停、缺血缺氧脑病、继发性癫痫等。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新三公司支付的,在中大医院ICU病区住院28天出院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工资前后也仅支付过200元生活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8年10月15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五日内未作出受理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新三公司承包了联通的相关工程,并签订了协议。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了王某,被告与王某签订的合同,因王某身份证未携带,最终**响代替王某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王某向被告预支了9100元。原告是王某自己找来的员工。
第三人新三公司述称,其未垫付原告医疗费,对原告受伤也不知情。新三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公司预支了十万元工程款,新三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给被告。
第三人**响述称,其自2018年6月2日与原告一起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六合干活。当时在泰亿市场铺光缆,**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有一份施工协议,是为了防止被告拖欠工资,但工人至今未拿到工资。协议载明了双方系劳动关系,每月发放生活费。原告受伤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在现场。**响与原告不在同一组干活,对当时原告受伤情况不清楚。原告受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响均去派出所做了笔录。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谁支付的,**响不清楚。
第三人***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18年6月1日,**响代替王某,与被告签订
了施工协议,施工协议约定区域为南京市六合区、浦口区,工程范围为布放光缆施工,协议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与**响一同在该工程从事布放光缆施工工作,王某负责对原告等人进行工作安排管理。
2018年7月27日,原告在泰亿市场的蔬菜批发市场门口被电击。后被120送往中大医院江北院区抢救。同日,原告进入中大医院江北院区ICU病区治疗,入院诊断为电击伤、高空坠落伤、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脑病、继发性癫痫。2018年8月24日,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0天。
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0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劳人仲化案字(2018)第990号仲裁决定书,对本案终止审查。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宁劳人仲化案字(2018)第990号仲裁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从第三人新三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项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承包协议等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且第三人新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从未与被告之间签订过承包协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涉案工程,被告当庭自认其没有施工资质。被告与王某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系第三人**响代王某所签,施工协议的“甲乙方”实际为被告和王某。根据该施工协议,王某负责安排人员施工,按期完成工程。被告与王某之间按季度结算工程费用,即劳务分包费用。原告自认其于2018年6月起跟着王某干活,王某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正常情况下的施工管理也是王某负责。因此,原告系王某招用,劳动报酬由王某发放,被告并未直接招用原告,也未发放过原告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案件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久荣
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
人民陪审员  周立群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逸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