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禹劳务有限公司

男与湖南宏禹劳务有限公司[(2014)雨民初字第04358号案件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2014)雨民初字第04358号案件被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雨民初字第04358、04399号
原告邓学军[(2014)雨民初字第04358号案件原告、(2014)雨民初字第04399号案件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黎茂国,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宏禹劳务有限公司[(2014)雨民初字第04358号案件被告、(2014)雨民初字第04399号案件原告]。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88号东一国际大厦2618房。
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映,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翔,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2014)雨民初字第04358号案件被告]。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长青路8房。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园园,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花,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学军(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湖南宏禹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禹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八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与被告宏禹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与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茂国、被告宏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映、XX翔,被告水利水电八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园园、叶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受骋于被告宏禹公司,并于2011年6月底被派遣到被告水利水电八局马来西亚基础分局沐若项目部任灌浆工作。但直至2012年1月3日,被告宏禹公司才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宏禹公司于2012年3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但未依法按原告的实际工资足额缴纳,且只缴纳到了2013年8月。另自2013年6月起,被告宏禹公司就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未发。
2013年4月1日晚22时左右,原告在施工时腰部扭伤,在营地医疗室开了药,由于上班人手不够,休息三天有所好转就继续上班。5月3日上午,原告在传递化灌材料上廊道梯子时,腰部损伤阵痛难忍,由于交通不便,只好在工地医院开药止痛,但无效果。5月14日,原告去医院检查系腰肌劳损、腰椎间盘突出。经工地医院和项目部领导同意,于2013年5月20日启程回国治疗。5月21日,原告被送到长沙融城医院住院治疗,治疗20多天无明显效果,反而越来越严重。6月18日,长沙融城医院将原告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做磁共振检查,经诊断为L4/5椎间盘突出,需要手术。由于医院不具备做手术的条件,医嘱送大医院继续治疗。6月21日,原告转入湘雅二医院,7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4/5椎间盘突出症,手术后7至8个月才可以慢慢走路。除医保以外所有的医疗费用都由原告垫付,包括在融城医院住院的医疗费2360.05元,在湘雅二医院住院的医疗费6963.72元和自购药品的医药费895元,交通费1172元,护理费及在医院的伙食费等也均由原告垫付。
2013年10月29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5月4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而停工留薪期完全根据工伤职工的实际情况而定,并不需要医院出具相关证明,在不超过十二个月时,亦不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未上班,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原告对退场通知单毫不知情,名字也非原告所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能在工伤职工的停留薪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既不依法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又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与劳动能力鉴定后的生活护理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另原告工伤事发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9658.33元,被告应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被告宏禹公司已领取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全部款项,但一直未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因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相关事宜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6月提请劳动仲裁,并于2014年9月28日收到仲裁委作出的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2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令:一、被告宏禹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宏禹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409003.97元,包括:1、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计115899.96元(9658.33元×12月,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974.99元(9658.33元×3月);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57949.98元(9658.33元×6月);4、工伤所涉及的住院及医疗费合计10218.77元;5、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40元(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48天)、交通费1172元、食宿费用2640元,合计5252元;6、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150元/天计算48天);7、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608.31元(9658.33元×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949.98元(9658.33元×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949.98元(9658.33元×6月);三、被告水利水电八局对前述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宏禹公司辩称,一、被告宏禹公司与原告2012年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将原告派遣至水电八局基础分局,从事钻灌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由被告宏禹公司为原告购买五险,被告宏禹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宏禹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在医疗机构未出具停工证明的情况下,一直未上班,严重违反了劳动规章制度,项目部出具了辞职报告和退场通知单,被告宏禹公司已经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没理由继续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要求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未解除劳动合同前应支付的工资与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第二项诉请的第1、2、3、7条请求计算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1、停工留薪的时间,应根据伤害程度和治疗情况,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确认。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出院医嘱上未载明原告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故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在被告水电八局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务工境外津贴、绩效工资、各类补助以及加班工资构成。境外津贴是在境外工作才能享有的补贴,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是根据原告实际工作情况和考核发放的,不属于固定工资,即使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只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由工伤基金支付,故原告第二项诉请中的第4、5、6条请求不应向被告宏禹公司提出。五、被告宏禹公司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宏禹公司:1、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5899.12元;2、不支付护理费1601.28元;3、不支付经济补偿28974.99元;4、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水利水电八局辩称,一、原告系被告宏禹公司的派遣劳务人员,被告水利水电八局仅为事实上的用工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医院的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停止工作及停止工作的时间。1、停工留薪期是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所以伤情是决定其停工留薪期有无或长短的唯一标准。原告所患的是腰椎间盘突出症,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出院医嘱上载明“术后卧床三周,三周后可佩带支具下地活动”,可见,原告的受伤情况并不严重,所以医嘱未说明要停止工作。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2、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延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的重要事实依据是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而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也是确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所谓两者相协调,即是按通常情形最重的1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最多24个月,2级伤残、3级伤残等以后的伤残程度,停工留薪期逐渐递减。本案中,原告是最轻的10级伤残,与其伤残程度相协调,停工留薪期不可能达到12个月。3、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能按照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固定工资、绩效工资、防暑降温费、境外津贴、完成工作的奖励等,其中绩效工资、境外津贴、完成工作的奖励都不是固定收入,不能计算在内。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中由工伤基金承担的部分,不需由被告水利水电八局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被告水利水电八局基础工程分局(甲方)与被告宏禹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一、甲方支付乙方劳务管理服务费和派遣员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的单位部分,个人应缴部分由乙方委托甲方发放员工工资时代扣并支付给乙方。乙方委托甲方代乙方为派遣员工发放劳动报酬。二、甲方因各种原因退回派遣员工,或派遣员工主动辞职,甲方应与派遣员工办理书面退场手续并及时通知乙方。三、甲方按季将工伤保险金支付给乙方,由乙方为其派遣员工向社会工伤保险机构缴纳。派遣员工如发生工伤事故和患职业病,由乙方负责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做好相关工作。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内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派遣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甲方应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往定点医院治疗。同时尽快通知乙方。四、派遣员工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甲方按国家政策发放工伤津贴和相关补助至治疗终结。工伤住院治疗的发票等相关材料应交乙方,以便乙方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销费用。五、派遣员工医疗期满后,如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外安排的工作的,甲方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后退回。并按法律规定甲方做出相应的处理,乙方协助甲方工作。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于2011年8月被被告宏禹公司派遣至马来西亚工作。2012年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宏禹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一、应乙方的求职要求,甲方录用乙方成为本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甲方根据其与水电八局基础分局(以下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派遣乙方至用工单位工作。本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二、乙方同意由甲方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乙方的工作内容钻灌,工作地点马来西亚项目部,用工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内容、工作地点,乙方应当服从安排。三、甲方按国家和本省劳动工资有关规定和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薪酬制度与乙方协商,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由用工单位代发工资,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到个人账户发放。用工单位实行变岗变薪制度,即乙方工作岗位内容变动时,工资待遇也随之变动。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工资(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在发薪时从乙方的工资中代扣代缴。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宏禹公司自同年3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4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腰部扭伤,经服药病情感觉有所好转。5月3日,原告在搬运化学材料时腰部损伤疼痛加剧。5月14日,经拍片检查为腰肌劳损、腰椎间盘突出。原告于5月20日申请回国治疗,在长沙融城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1、腰4/5髓脱出;2、腰肌劳损;3、腰椎间盘突出症;4、胃溃疡。出院医嘱:1、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和重体力劳动;3、不适随诊。后又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行后路L4/5椎间盘髓核摘除术,出院诊断:1、L4/5椎间盘突出症;2、慢性胃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长时间弯腰,避免搬重物;2、术后卧床3周,3周后可佩带支具下地活动;3、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
2013年10月29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4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伤残为拾级伤残。
2014年6月,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宏禹公司与被告水利水电八局:1、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5899.12元;2、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补缴社保;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加发的工资106240.86元;4、支付违规导致合同解除的双倍赔偿金367013.88元;5、支付医药费10218.77元;6、支付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1172元、住宿费2640元;7、支付护理费7200元;8、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607.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9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949.56元。仲裁委于2014年8月8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宏禹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5899.12元;二、被告宏禹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601.28元;三、被告宏禹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949.56元;四、被告宏禹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8974.99元;五、原告与被告宏禹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六、被告水利水电八局对以上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与被告宏禹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1、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防暑降温费、奖金、奖励组成,月平均工资为9658.33元。2、原告受伤医疗期满后,未再到被告宏禹公司上班。
以上事实,有被告宏禹公司的营业执照、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220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证、工资存折、病案单、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基础工区宏禹工资明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且已被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为拾级,原告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关于原告工资的认定。
原告提供存折主张其2012年4、5、6月工资为34182.84元,7、8、9月工资为34413.6元,10、11、12月工资26116.2元,2013年1、2、3月工资为21187.27元,平均月工资为9658.33元。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案中,根据被告水利水电八局提供的基础工区宏禹工资明细表,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防暑降温费、奖金、奖励,应当计入原告的工资基数。两被告主张非固定收入不能计入工资作为赔偿的基数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已依法申报了工伤待遇,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949.98元(9658.33元×6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2013年4月1日受伤,6月24日行后路L4/5椎间盘髓核摘除术,7月9日出院,医嘱术后卧床3周,3周后可佩带支具下地活动,2014年5月4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5899.96元(9658.33元×12月)。
三、关于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和食宿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食宿费应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关于护理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因工伤住院。并行腰椎间盘髓核摘除术,共住院50天,原告主张48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湖南省统筹地区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58元的标准,计算为5852.79元(3658元/月÷30天×48天)。
五、关于原告与被告宏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问题与经济补偿。
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自2013年6月起未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医疗期满后,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亦未要求继续上班,应视为双方于原告医疗期满后即2014年5月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8974.99元(9658.33元×3个月)。被告宏禹公司提供辞职申请与退场通知单主张原告自动辞职,因辞职申请与退场通知单上的字非原告所签,被告宏禹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至被告宏禹公司入职,被告宏禹公司于2012年2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在一年内即2013年2月前要求被告宏禹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直到2013年6月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水利水电八局对被告宏禹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学军与被告湖南宏禹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解除;
二、被告湖南宏禹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邓学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949.98元;
三、被告湖南宏禹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邓学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5899.96元;
四、被告湖南宏禹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邓学军支付护理费5852.79元;
五、被告湖南宏禹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邓学军支付经济补偿28974.99元;
六、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宏禹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邓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湖南宏禹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4)雨民初字第04358号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2014)雨民初字第04399号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合计10元,由被告湖南宏禹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谷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