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西七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肥西七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623民初392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被告:肥西七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柿树岗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3487684836。
法定代表人:孙仔瑞,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肥西七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西七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西七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4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肥西七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利辛县文化局文化中心发包的利辛县乡村文化大舞台项目。而被告肥西七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利辛县大李集镇南街社区文化大舞台时,由当时的项目实际承包人**通过利辛县大李集镇文化站站长解刚及南街村支部书记沈某找到原告。经过协商,被告**与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承建,总工程款为49000元,待利辛县文化局下拨工程款时再给付原告工程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已经按照口头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合同。2017年6月,利辛县大李集镇南街社区文化大舞台已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但是该项目的工程款,实际承包人被告**仅给付原告15000元,下欠34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被告肥西七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让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迟迟不予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敬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肥西七建公司与利辛县文化事业发展中心签订《利辛县2015年度村级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农民文化乐园)示范工程室外舞台建设项目合同书》,肥西七建承建包括南街村在内的16个村的乡村文化大舞台项目。此后,**与时任利辛县文化事业发展中心主任赵海涛、大李集镇文化站站长解刚一同到南街村村室找到南街村主任沈某商量建大舞台事宜。因工程较小,**请求沈某为其找本地施工方,沈某为其介绍从村室路过的***。***与**当时便对工程款进行了约定,舞台10**元每平方,总计工程款49000元。***自认收到**方支付至其儿子李凯账户的工程款15000元,下欠工程款34000元未付。***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谁?**辩称,其确与赵海涛、解刚一起到南街村与沈某、***等人见面,然其仅系介绍人,去的目的是了解案涉项目。证人南街村主任沈某在庭审中陈述,**系具体负责人,**让其从本地找个施工方,经协商后就让***干这个舞台,两人并对工程价款进行商讨。结合**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只是当初和解刚等人一起去村委会办公室口头协议说找原告,至于原告是否和肥西七建或者韩子龙、王继进一步沟通或签订合同,**后续就不知情了”。可见,***和**见面时就对案涉工程事宜达成口头协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披露肥西七建公司系合同相对人,综上,其系介绍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就工程内容及工程款等合意均是与**达成,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是***及**。关于通过韩春光账户支付15000元的工程款,该支付的方式,并不影响合同主体的认定。
关于**辩称,***应在诉讼时效到期前提出主张,**在接到诉状之前并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且***能清楚提供出**一直使用的手机号码139××××****及家庭住址,***关于自2021年后**一直拒接其电话及找不到**本人的陈述,较为合理。对**的抗辩,不予采信。
***与**之间的口头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于法无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对***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并无约定,可自起诉之日(2022年1月1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工程款34000元及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3.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卉
人民陪审员  黄玲
人民陪审员  牛娃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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