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钻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华钻建设有限公司、枞阳县金阳矿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22民初2477号
原告:浙江**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郑书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县金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枞阳县雨坛镇。
法定代表人:章功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金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西湖镇。
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钻公司)与被告枞阳县金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安徽金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阳公司和被告金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阳公司给付华钻公司工程款2560927.01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为36973元);2.判令金九公司对金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华钻公司承接金阳公司北风井竖井工程,该工程未建设完毕即于2017年1月按华钻公司的要求暂停施工,后双方于2020年11月12日结算,确认金阳公司共欠华钻公司工程款2660927.01元。同日,华钻公司与金阳公司、金九公司就该工程款签订《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书》,约定当日支付10万元,2021年元月底前支付50%,余款2021年5月底前付清。三方共同约定若金阳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华钻公司有权将二次付款一并提起诉讼。金九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金阳公司当日支付10万元,余款2560927.01元至今未付。2020年5月11日,金阳公司向金九公司发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金九公司未作答复。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金阳公司、金九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金阳公司(甲方)与华钻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井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阳公司将其王庄铜矿内矿区1号矿体北风井竖井工程发包给华钻公司承包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工期、工程量、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钻公司组织施工。2017年1月,工程未施工完毕,华钻公司按金阳公司的要求暂停施工。2020年11月12日,金阳公司与华钻公司就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竖井工程中工程款及乙方井建现场投入的设备、器材、材料及车辆等,达成以下协议,1.经结算乙方总计工程款4869145.25元,以及乙方投入的大型临时设备、器材、材料、车辆等估价85万元,合计5719145.25元。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加给乙方垫付的电费、火工品共计3058218.24元,收支两比后欠乙方2660927.01元。2.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给乙方,在2021年元月底前支付总欠款的50%(1280463.5元)给乙方,余款在2021年5月底前一次性付清。3.甲方在支付最后余款前,乙方应提供工程款发票给甲方。4.以上协议签字生效,甲方在约定期限内,未按约定给付乙方欠款,乙方有权将二次付款一并提起诉讼。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违约方承担。甲、乙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金九公司在该协议书的担保方处加盖其公司印章为其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当日,金阳公司支付华钻公司工程款10万元。余款2560927.01元到期后,经华钻公司催要,金阳公司和金九公司均未予给付,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金阳公司与华钻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阳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工程款利息。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予约定,利息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华钻公司要求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金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金阳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阳公司、金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华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华钻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枞阳县金阳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钻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60927.01元及利息(以2560927.0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金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枞阳县金阳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3元,由枞阳县金阳矿业有限公司、安徽金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利平
人民陪审员  方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雪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何 伟
书 记 员  钱婉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