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4531号
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大学西路1576号。
法定代表人:苑先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娜,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州华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工业园(凉水井村)。
法定代表人:石书新。
被告: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天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北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韩跃波,经理。
被告:***,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泉,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农商行)与被告德州华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行公司)、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天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华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626‰计算。罚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439‰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第一阶段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按月利率10.7626‰计算;第二阶段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6.1439‰计算;2.判令被告宏达公司、***对第一项所确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以上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行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华行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执行月利率10.7626‰,并对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项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二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部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辩称,签订合同时我是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当中不是担保人。另,本案是借新还旧,没有实际的借贷,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华行公司、宏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借款概况:
2015年11月25日,华行公司与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行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用途为借新还旧,执行浮动利率即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96.9%。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期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担保概况
2015年11月25日,宏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均自愿为华行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三、履行情况:
2015年11月25日,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华行公司发放了600万元借款,借款凭证上载明月利率为10.7626‰。
华行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
德州农商行对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保证人进行了催收,华行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签收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宏达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2019年6月26日签收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9年6月26日签收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21年9月22日,***签收涉案债务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担保人声明:“已收到你社(行)2021年9月22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本人/本单位认可并同意继续履行通知书中所述借款人及担保合同项下所规定的还款义务,自愿对上述债务人所欠你社(行)借款本金、利息和相应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暨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自签收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年。”
另查明,原告系原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17日改制而成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改制后的德州农商银行承接原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流水、《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华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华行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的承接单位,依法获得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出借方的相关权利义务,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7626‰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6.1439‰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按月利率10.7626‰计算,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6.1439‰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自2016年10月24日起二年,原告提交了宏达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签收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宏达公司主张过权利,被告宏达公司应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第一次向保证人***催收的时间是2019年6月26日,此时已超过二年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但是,***于2021年9月22日签署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承诺为债务人华行公司的涉案债务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宏达公司、***对被告华行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宏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行公司追偿。
被告宏达公司、华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州华行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7626‰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6.1439‰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按月利率10.7626‰计算,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6.1439‰计算);
二、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天和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德州华行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见平
书 记 员 李思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