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严佩跃、安徽省巢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124民初3942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奇,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闯,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安徽省巢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夏阁镇蟠龙新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39437955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巢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又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应***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巢宇公司银行账户411277.4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闯,被告巢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89468.4元,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承建的巢湖市农村道路加宽工程提供混凝土,第二被告作为合同担保方。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7月12日往工地供应混凝土,第二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累计方量812立方米,双方签字确认总货款439468.4元。第二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支付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无果,现诉至法院。
***辩称:1、原告无经营权,无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无保证,而且未履行约定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3、主张的违约金月利率2%过高。
巢宇公司辩称:1、涉案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其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其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担保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涉案担保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所以担保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供方)、***(需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涛向***供应其承包的巢湖市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栏杆集镇农村道路加宽工程所需混凝土,总需求量为2000立方米;按供货发货单计算,每次供方送货到达现场,需方在供方发货单上签字验收;结算方式:2017年7月15日前付混凝土总价款的70%,2019年9月13日前付至混凝土总价款的90%,2020年1月1日前付清;需方如有任何一期未按合同约定对账单给付货款,供方除可以终止合同外,还有权对未到期的全部货款一并向需方主张权利,要求需方提前给付,同时需方应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巢宇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
2019年8月10日,***、***经结算,***的混凝土供货方量为812平方米,总价款为439468.4元。2019年8月15日,巢宇公司的股东周永红代为支付50000元混凝土款。现***索要余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要求***支付下欠混凝土款389468.4元(439468.4元-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巢宇公司提出的***无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无经营许可,混凝土销售合同及担保行为无效的观点,本院认为,***是否具备相关资质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规范,不必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不影响买卖合同及担保行为的效力。***提出***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无保证,使其施工的工程至今未被验收,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未按约分期付款,***就全部未到期混凝土款一并主张,符合《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买卖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鉴于***在第一期(2019年7月15日)即已违约未支付款项,双方于2019年8月10日才对总混凝土款进行结算,**涛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日期为2019年9月1日。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抗辩违约金月利率2%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调整为月利率1%。
巢宇公司为***提供保证担保,应对其主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巢宇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外提供担保,不论有无经过其股东会决定,均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故巢宇公司提出其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89468.4元,并自2019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安徽省巢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69元,减半收取计3734.5元,及保全费2576元,由被告***、安徽省巢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