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81民初4107号
原告:**,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大专文化,建筑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培柱,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东塘路世纪新都C区。
被告:安徽省巢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夏阁镇蟠龙新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394379550M。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巢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培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巢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8231.7元及利息125557.51元、保函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共计497289.21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483789.21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4倍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安徽省巢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后被告分13次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13000元,剩余的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58231.7元,利息125557.51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各项诉请。
被告***、巢宇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巢宇公司员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9年12月2日,原告向***尾号为5703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于2019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一份。2019年12月27日,原告向***尾号为5703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陆续向原告还款13笔合计213000元,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微信转账4000元、2021年1月28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21年2月28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21年3月28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21年4月29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21年5月28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21年6月30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21年7月18日银行转账50000元、2021年7月28日微信转账9000元、2021年8月1日银行转账50000元、2021年8月30日微信转账8000元、2021年11月19日微信转账24000元、2022年1月21日微信转账8000元。2021年7月30日,被告巢宇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书,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以及出借人索要债权时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向出借人还清上述款项时止;担保人对借款人的还款行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若借款人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或没有完全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索偿,担保人无条件负责清偿借款人的所有债务,赔偿出借人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作为巢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担保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因催要剩余款项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为保障债权实现,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预交保全申请费2520元,并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函费500元。2022年5月18日,原告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方培柱律师担任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为此,原告支出律师费13000元。
被告巢宇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注册成立,由被告***与案外人周永红各持股50%。2021年6月16日,巢宇公司投资人变更登记,由被告***持股100%。
在原告与被告***2021年7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提到“那今天利息怎么搞?付45万的?”,***回复“你算一下发给我,下午给你”,原告回复“9千”。随后,***向原告微信转账9000元,原告确认收款。2021年8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提到“陈总,利息要付了,8千”,随后,***向原告微信转账8000元。2021年11月19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提到“陈总,今天星期五了,三个月利息一共2.4万,现在能转吗”,随后,***向原告微信转账24000元。2022年1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提到“陈总,今天要付利息了,还有能不能还个10万本金?”……此后,原告在微信上多次向***催要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借款担保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500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款项出借义务,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在不能证明存在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应视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于2021年6月份开始多次向被告***催款,***在偿还部分款项后未再按约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亦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原告述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根据微信聊天内容及微信转账记录,能够反映被告***事实上按照该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13笔合计213000元,原告称***全部还款均未明确系偿还本金。但***的还款记录显示,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于每月月末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利息,还款具有一定规律性,期间有两笔还款即2021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2021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在还款时间、数额及渠道上与其他还款习惯不符,且在***于2021年7月18日还款50000元后,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在微信聊天中提到“那今天利息怎么搞?付45万的?”、“9千”,随后,***通过微信转账9000元,恰好是以45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的利息数额。在***又于2021年8月1日还款50000元后,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在微信聊天中提到“利息8千”,随后,***通过微信转账8000元,恰好是以4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的利息数额。故根据双方微信聊天内容及***支付的利息数额,可以印证双方对于上述两笔50000元还款具有偿还本金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偿还本金。其余11笔还款,在双方未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况下,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清偿。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鉴于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19年12月份,依据上述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前,被告***每笔还款按照年利率24%计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2020年8月20日之后,被告***每笔还款未约定偿还本金的,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即年利率15.4%)计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综上,本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暂计算至原告起诉前一日2022年6月1日,结合被告***还款时间节点、数额、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清偿顺序进行精确计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266.67元、利息94179.23元(详细计算方法附表),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8231.7元及截止至2022年6月1日的利息125557.5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应以剩余本金35823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巢宇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本案被告巢宇公司为***提供担保时,巢宇公司已经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由***持股100%,即此时巢宇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不设立股东会,其公司治理的决定由该股东一人即可作出。该情形下,一人有限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提供担保不适用上述规定,故巢宇公司为***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系巢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巢宇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书中,双方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向出借人还清上述款项时止,根据担保法律规定,该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巢宇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催款,鉴于***系巢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原告向***催款,既是向债务人主张还款,同时也是向担保人巢宇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当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巢宇公司依法行使了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巢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3000元、保函费500元。虽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未作相关约定,但在原告与被告巢宇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书中,双方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索要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人无条件负责清偿借款人的所有债务,赔偿出借人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在该担保书中签字,其对该约定内容明确知晓,系***对巢宇公司担保义务的确认,也可视为作为主债务人的自然人***认可该事实。原告提供律师代理费及保函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保函费500元,且该两项费用属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及损失,现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巢宇公司未应诉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如今后有足以否定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可另寻解决途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58231.7元、截止至2022年6月1日的利息125557.51元及之后的利息(以358231.7元为本金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日止)、律师代理费13000元、保函费500元;
二、被告安徽省巢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0元,减半收取438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900元,由被告***、安徽省巢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立群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龚 雪
书 记 员 袁晶晶
附表:
借款本金(元)
利率标准(年利率)
利息计算起始日期
利息计算结束日期
当期应还利息(元)
还款金额(元)
尚欠本金(元)
尚欠利息(元)
200000
24%
2019.12.2
2019.12.4
266.67
4000
196266.67
0
24%
2019.12.5
2019.12.26
2747.73
0
196266.67
2747.73
496266.67
24%
2019.12.27
2020.8.19
78079.29
0
496266.67
80827.02
15.4%
2020.8.20
2021.1.28
34178.99
10000
496266.67
105006.01
15.4%
2021.1.29
2021.2.28
6368.76
10000
496266.67
101374.77
15.4%
2021.3.1
2021.3.28
5731.88
10000
496266.67
97106.65
15.4%
2021.3.29
2021.4.29
6581.05
10000
496266.67
93687.7
15.4%
2021.4.30
2021.5.28
5944.17
10000
496266.67
89631.87
15.4%
2021.5.29
2021.6.30
6793.34
10000
496266.67
86425.21
15.4%
2021.7.1
2021.7.18
3608.96
50000(本金)
446266.67
90034.17
15.4%
2021.7.19
2021.7.28
1718.13
9000
446266.67
82752.3
15.4%
2021.7.29
2021.8.1
572.71
50000(本金)
396266.67
83325.01
15.4%
2021.8.2
2021.8.30
4746.39
8000
396266.67
80071.4
15.4%
2021.8.31
2021.11.19
13561.13
24000
396266.67
69632.53
15.4%
2021.11.20
2022.1.21
10509.87
8000
396266.67
72142.4
15.4%
2022.1.22
2022.6.1
22036.83
0
396266.67
94179.23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