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111执异556号
申请执行人:***,男,苗族,1981年10月24日生,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执行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
第三人:李俊峰,男,汉族,1975年7月9日生,住四川,住四川省西充县iv>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2021)云0111执5146号一案中。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李俊峰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1民终9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劳务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申请人查询,被执行人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俊峰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申请追加第三人李俊峰为(2021)云0111执5146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欠付申请人的劳务费437218元及利息、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36元、鉴定费2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执行人**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李俊峰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与**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云0111民初76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劳务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云0111执5146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云0111执51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公司章程》,被执行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李俊峰兼任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第三人李俊峰系其股东,现该股东没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李俊峰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李俊峰为(2021)云0111执5146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李俊峰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院(2019)云0111民初76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执行到位的依法扣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贾孟书
审判员  姚琼芳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