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来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3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22号101幢1层3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积,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春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滨鹭,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67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来承担。事实和理由:1.**来已认可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混淆不同法律关系认定借款系上诉人的赔偿款而不予支持,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忽略建筑行业人员难以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而认定上诉人出资购买的商业保险属于员工福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导致被上诉人因“医疗费”获赔20335.2元,违反民法赔偿的“填平”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未涉及民间借贷关系,若**公司主张为借款,也应当另行起诉来解决。2.本案中的医疗费系因**来在**公司处工作时受伤,**来住院接受治疗所产生,属于工伤,与**公司引用法条无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3.**公司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内容向**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共计75470.83元。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来返还**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399.11元;2.请求依法判决**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0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甲方),与**来作为劳动者(乙方)签订了《劳务工人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期限为20天;工作岗位确定为:甲方招用乙方在仙桃融资建设工程项目担任安装工作。
2019年9月21日**来在施工时受伤,并被送往渝北区中医院治疗。其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20年5月11日,**来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一次性上班补助金32358.49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72.332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医疗费12199.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400元。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公司为**来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其主张的12199.11元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11399.11元,由工地班组组长垫付,保险公司向**来赔付了医疗费8936.09元。2020年9月15日,成华劳人裁仲裁委出具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01122号仲裁裁决书,对**来关于**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12199.11元的申请不予支持。
另外,**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8月4日出具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显示,**公司作为投保人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筑施工信息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仙桃融资建设工程项目。就班组垫付的医疗费11399.11元,**来庭审中认可其向班组打了欠条,该欠条在公司方。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没有为**来缴纳工伤保险,但为**来在内的劳动者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来受伤后班组人员垫付医疗费11399.11元,**来又获得保险理赔金8936.09元。对于已垫付的11399.11元**来是否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为国家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及劳动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则一般为了保障个人在收到人身损害时能够获得经济补偿而购买,一般为个人自愿购买。工伤保险及人身意外保险二者并不互相排斥,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可同时购买,当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只要理赔条件成就,保险受益人即能依据保险程序获得相应的保险待遇。**来受伤后获得8136.09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既是企业为转嫁风险,免除自身赔偿责任的款项,同时也是受到损害的劳动者在企业自愿为其投保后赢得的权益,**来依法享有受益权。因此,该8136.09元保险理赔金应属**来个人所有,**公司不能以**来已获得保险金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公司要求**来向其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1399.11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来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健康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显示:身故、残疾赔款、医疗费用赔款、其他赔款,三项处均为空白,赔款小计为8936.09元,拟证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判决事实一致,故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9月15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01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内,由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58.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52.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11日住院20天的伙食补助费1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75470.83元;二、驳回申请人**来的其他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购买社保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没有为员工购买社保,员工发生工伤的,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同时,法律并不排斥公司为员工购买商业意外险,但是不得以商业意外险代替社保。除医疗费外,员工可以获得商业意外险和社保的双重赔付。本案中,**公司未为其员工**来购买社保,**来因公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经**来申请,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01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58.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52.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11日住院20天的伙食补助费1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75470.83元,**公司、**来对上述仲裁内容均为单独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因**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除11399.11元以外还有其他医疗费用,故本院确定医疗费金额为11399.11元。**公司为员工购买团体险,经保险公司理赔,**来获得理赔款8936.09元。经查明,**来没有产生残疾理赔或其他理赔款项,故8936.09元为医疗费理赔款项。**来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1399.11元为工地组长代公司垫付,同时,**来从保险公司获得医疗费理赔款8936.09元,因**公司未为**来购买社保,医疗费用应由公司承担,但是医疗费不能获得双重赔付,且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对此一并处理,故**来在获得仲裁裁决总金额的基础上应扣减8936.09元,即75470.83元-8936.09元=66534.74元。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处置不当。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6727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58.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52.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11日住院20天的伙食补助费1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经品迭保险理赔款8936.09元后,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来支付66534.74元;
三、驳回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进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亚朋
书 记 员 韩舒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