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8民初437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洪平,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22号101幢1层3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143,10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与四川好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秦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好秦公司向**租赁建筑设备。合同签订后,**按约进场施工。后**公司承继好秦公司的项目施工的合同权利义务,继续承租设备并增加租赁机械设备。2018年3月7日,**公司与**公司结算后签订结算单,确认租赁费用合计464,957.46元,截止本案诉讼,尚欠143,101元未支付。
**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4月23日,好秦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出租方、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好秦公司承租**提供的建筑机械设备,在环湖东路海公馆二期工地使用,机械从事一标段基础平整工作,合同对工时费等计付标准和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好秦公司项目专用章。
2018年3月7日,**(乙方)与海公馆花园A-15地块(一标段)项目部(甲方)签订《工程土方机械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因施工生产需要在原合同基础上还需租用乙方卡特307等机械设备在环湖东路海公馆二期工程工地使用,机械从事海公馆二期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基础挖填工作和2#、3#、4#、5#、8#楼及周边附楼的土方装车与运输,协议对价款的计付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人杨连明签名并加盖**公司海公馆花园项目专用章。同日,杨连明以**公司海公馆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了一份《海公馆二期工程一标段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班组总价结算清单》,确认应付租金及劳务费合计464,957.46元,杨连明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司海公馆花园项目专用章。
根据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刘凌洋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被告余成忠、被告杨连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审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所作出的(2019)云0111民初842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将海公馆二期总包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图内相关所有土建、安装劳务作业等发包给**公司,双方依法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公司自认余成忠、杨连明系其聘用的项目工作人员,二人履职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该案已于2020年5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自认,扣除**向**公司借支的款项、柴油费、罚款、**公司已支付租赁费,尚欠145,501元,**仅主张143,10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工程土方机械补充协议》、《海公馆二期工程一标段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班组总价结算清单》、(2019)云0111民初8421号民事判决、**当庭陈述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工程土方机械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生效判决庭审查明的事实,杨连明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工程土方机械补充协议》、《海公馆二期工程一标段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班组总价结算清单》的签名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按约向**公司提供了租赁的建筑机械设备,双方经过结算对租赁设备的费用进行了确认,**公司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请**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43,101元及利息(以143,101元为基数,利息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 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肃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