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3民初2779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江,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

被告: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镇青石路68号。

负责人:李俊峰。

原告***诉被告***、**、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提供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申请追加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1月23日、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到庭参加诉讼,**、康瑞公司、康瑞公司青白江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93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7日下午,在青白江区××镇××段××楼,***受雇于***、**,在该项目工地从事电工作业时,与同事协同作业,同事剪断钢丝时,剪断的钢丝自然弹出,将***右眼刺伤。后原告被送入当地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经过两次转院进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眼科治疗五天,后又于2020年3月22日进入华西医院温江分院手术治疗一天,两次手术住院治疗费均由**支付。康复期间的治疗费2226.15元由原告自己垫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辩称,其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事故责任应由***承担。自项目开工起,其一直在做包括安全防护、操作规范等安全教育,完成安全教育的第二天,***就违规操作导致受伤。***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计算方式不正确。其已为***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另已向***支付了8000元的生活费用。

**、康瑞公司、康瑞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职业资格证、企业信息、营业执照、住院病案及票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施工人员三级教育手册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日,康瑞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与***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欧洲产业城的“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五标段(JKL区厂房)”工程的水电安装分项施工任务分包给***。

***系***雇佣的从事电工工作的工作人员。2020年2月27日,***在青白江区清泉镇欧洲产业城的项目工地与同事共同进行电工作业时,同事剪断的钢丝弹伤***右眼。***随即被送往医院就诊。同日,***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入院治疗,于2020年3月3日出院,住院5天。2020年3月22日,***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入院手术治疗,于2020年3月23日出院,住院1天。其后,***前往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拆线等医疗项目。***住院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4528.45元,其中***自行垫付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2226.15元,***垫付12302.3元。

2020年7月27日,***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8月5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华科所(2020)临鉴字西充第08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右眼外伤后矫正视力0.12,属于中度视力损害,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营养费)、误工时限:1、护理时限按壹人护理45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2、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60日(建议营养费2000元);3、误工时限按18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三)后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酌情认定为壹仟(1000)元”。此次鉴定费用2500元由***垫付。

西充县晋城街道办府南社区居委会于2020年9月5日出具证明:“张世双、彭启芬,现均健在,张世双、彭启芬膝下一男三女,现均健在。长女张素芬、儿子***、次女张素新、三女张素婷。”

西充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养老金证明:张世双退休时间为2006年12月,月基本养老金为3960.01元。西充县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养老金证明:彭启芬退休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月基本养老金为2036.79元。

另查明,***持有四川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发放的维修电工三级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康瑞公司、康瑞公司青白江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建筑劳务分包。

庭审中,***对于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华科所(2020)临鉴字西充第08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陈述,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杨荣系其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系其雇佣的员工,杨荣和***的工资由***发放;***对此不持异议。

***陈述,其已向***另支付生活费用8000元及补偿费用25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其垫付的费用;***认可已收到***另支付的生活费用8000元,但否认另外收到的2500元为***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中劳务合同相对方是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过错及责任划分。

关于本案中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的问题,康瑞公司、康瑞公司青白江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康瑞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将其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雇佣***从事电工工作。综上所述,***系***提供劳务的接收方,***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过错及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作为雇主方,在***工作时未提供相应的防护装备、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以避免可能产生的人身伤害,导致***被剪断的钢丝弹伤右眼,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康瑞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进行施工作业,导致发生***受伤的事故,具有选任过错,故康瑞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康瑞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作为康瑞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康瑞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康瑞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取得了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对于其工作时的安全引起足够重视,其在劳动过程中没有进行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即进行现场作业,未能足够谨慎、安全操作,造成了自身右眼十级伤残的后果,对此***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劳务接收人的责任。**作为***的雇佣的人员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责任比例为:***与康瑞公司连带承担90%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关于各项赔偿费用问题,本院分别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住院病案,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核定为14528.45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10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45天,金额核定为4500元(45天×1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金额酌定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80元(30元×6天);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医嘱、伤情等具体情况,核定误工时限为160天,因***从事项目工地电工工作,本院依法适用2019年建筑业平均工资53315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金额核定为23371元(53315元/年÷365天×160天);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核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依照2019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核定为72308元(3615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核定为2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2887.45元。另本案中***已垫付8000元,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综上,由***、康瑞公司连带赔付***90296.41元(122887.45元×90%-8000-12302.3元),***自行承担12288.74元(122887.45元×10%)元。

关于***主张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其除支付生活费8000元以外又另向***支付补偿费用2500元的意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296.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3元,由被告***、被告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原告***负担435元。(案件受理费1443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