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16727号

原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意,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来,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春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滨鹭,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意、被告**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春艳、兰滨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399.11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01122号裁决,裁决中未就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返还进行裁决,现依法向贵院提出起诉。原告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11399.11元,后保险公司又向被告赔付了8936.09元医疗费。因保险公司已向被告进行了赔付,被告不应就同一医疗费获得两次赔偿,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来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医疗费,商业保险属于人身意外险,应视为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一项额外福利,原告并非该商业险法定或指定受益人。该商业险与工伤险系不同性质,系两个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不能以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被告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为由,减轻或免除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义务。二、即便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医疗费,返还金额应为8136.09元。三、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内容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共计75470.83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0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甲方),与**来作为劳动者(乙方)签订了《劳务工人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期限为20天;工作岗位确定为:甲方招用乙方在仙桃××期××段融资建设工程项目担任安装工作。

2019年9月21日**来在施工时受伤,并被送往渝北区中医院治疗。其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20年5月11日,**来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一次性上班补助金32358.49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72.332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医疗费12199.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400元。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公司为**来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其主张的12199.11元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11399.11元,由工地班组组长垫付,保险公司向**来赔付了医疗费8936.09元。2020年9月15日,成华劳人裁仲裁委出具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01122号仲裁裁决书,对**来关于**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12199.11元的申请不予支持。

另外,**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8月4日出具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显示,**公司作为投保人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筑施工信息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仙桃××期××段融资建设工程项目。就班组垫付的医疗费11399.11元,**来庭审中认可其向班组打了欠条,该欠条在公司方。

以上事实有劳务工人劳动合同书、保险单、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没有为**来缴纳工伤保险,但为**来在内的劳动者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来受伤后班组人员垫付医疗费11399.11元,**来又获得保险理赔金8936.09元。对于已垫付的11399.11元**来是否应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为国家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及劳动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则一般为了保障个人在收到人身损害时能够获得经济补偿而购买,一般为个人自愿购买。工伤保险及人身意外保险二者并不互相排斥,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可同时购买,当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只要理赔条件成就,保险受益人即能依据保险程序获得相应的保险待遇。**来受伤后获得8136.09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既是企业为转嫁风险,免除自身赔偿责任的款项,同时也是受到损害的劳动者在企业自愿为其投保后赢得的权益,**来依法享有受益权。因此,该8136.09元保险理赔金应属**来个人所有,**公司不能以**来已获得保险金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公司要求**来向其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1399.11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少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