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吉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民终3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钢材总部2319-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22号101幢1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吉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19)甘0103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五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甘01民终47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甘0103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辰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物资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因***吉物资有限公司与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特申请撤回对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及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物资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吉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76元,减半收取7938元,由***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剩余7938元退还***吉物资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6元减半收取7938元,由***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剩余7938元退还***吉物资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