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龚吉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102民初2591号之二
原告:***,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力,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22号101幢1层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龚吉中,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龚吉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龚吉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63121元(医疗费4833元、停工留薪工资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52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9000元、鉴定费用1000元、交通费用1000元);二、第二被告对上诉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乐山市市中区“时代青江”工地12号楼上班,工种为架模工,工资为每天400元;龚吉中是“时代青江”12号楼的木工(包括架模)承包人。2016年10月3日10时许,原告在拆除12号楼第32层木工模板时,被撬棍打伤右眼,后送到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017年2月16日,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原被告之间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龚吉中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在乐山市市中区“时代青江”小区受伤,当日到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观测后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眼球钝伤1、脉络膜脱离;2、视神???挫伤;3、结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带药;2、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一周后门诊复查。2017年2月1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评定***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与2017年5月12日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争议应当先行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进入仲裁前置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6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