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6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动漫基地C1栋9层。
法定代表人:余荣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江贵,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一路大华锦绣A座24层2405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闯,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新区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杨家泊村二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李念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顺彬,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婕公司)、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新区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9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9802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辉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辉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款的支付前提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予以支付。而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天太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就未成就。涉案工程已整体并网,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擅自使用即视为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天太公司向辉婕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辉婕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份已经交付使用。天太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
通力公司述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不让通力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
辉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太公司支付工程款1203164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73316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9月23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工程款120316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的利息为41022.14元);2.判令通力公司在未付天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函费由天太公司和通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6日,通力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天太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天津滨海新区杨家泊镇通威渔光一体现代(海水)渔业园(光伏部分)项目二期固定支架区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天太公司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的天津滨海新区杨家泊镇通威渔光一体现代(海水)渔业园(光伏部分)项目二期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招标及涉及范围内、实现光伏发电运行所有功能、满足电力公司要求、电力行业标准规范要求的所有场区内机电安装、电气安装及调试及光伏发电相关的附属工程,具体施工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二《工程技术协议》;工期为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2月20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进度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合同总价(含税)为35860393.76元;乙方施工单位人员、机具按中标通知书要求时间进场完毕,并经甲方项目经理、监理确认签署施工单位进场报告,同时提供保险购买凭据等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备料款;乙供物资到货进度满足甲方项目进度要求,并网10MW或具备10MW并网条件,经甲方项目经理、监理确认签署施工进度,同时乙方提供应付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成的有效凭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进度款;乙供物资到货进度……并网20MW或具备20MW并网条件……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进度款;乙供物资到货进度……并网30MW或具备30MW并网条件……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进度款;乙供物资到货进度……并网40MW或具备40MW并网条件……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进度款;乙方按合同要求进度完成全容量并网,并经甲方项目经理、监理确认签署全额并网验收报告……经甲方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进度款;乙方按合同要求进度完成全容量并网……经甲方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并网及验收款;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结算资料清单提供相应的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95%的结算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为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或全容量并网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质保金。第八条安全管理约定,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附件二要求工期进度节点延误的,每延误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分包需经甲方确认,未经甲方书面认可不允许分包,分包商的资质和注册资金不满足国家、地区和行业的要求和标准,由乙方在规定工期内负责解决和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若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负责全额赔偿;由于乙方提供设备、材料、施工服务等非甲方原因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且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2019年9月1日,天太公司作为甲方,辉婕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通威渔光一体现代(海水)渔业园(光伏部分)项目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辉婕公司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通威渔光一体光伏发电项目进行施工;主要内容为安装工程、电气工程、辅材采购、材料保障、环保与水土保持等;合同工期为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合同暂估总价为1780000元(含百分之9专用增值税),每10MW价格为178000元,最终合同总价以双方认定的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第五条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约定,承包人完成进场、安装工作已全面展开后,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第一批次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进度款;乙方施工进度满足甲方项目进度要求,全场区四家安装班组安装总量合计并网10MW或具备10MW并网条件,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10%作为进度款;乙方施工进度满足甲方项目进度要求……并网20MW或具备20MW并网条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10%作为进度款;乙方施工进度满足甲方项目进度要求……并网30MW或具备30MW并网条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10%作为进度款;乙方施工进度满足甲方项目进度要求……并网40MW或具备40MW并网条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10%作为进度款;光伏场区全容量并网后,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10%作为并网款;乙方四家施工班组按合同要求进度完成全容量并网……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作为并网竣工验收款;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结算资料清单提供相应的结算材料(乙方资料提供不齐,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资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反馈……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15%作为竣工决算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为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或全容量并网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辉婕公司进行了安装施工,2020年8月经天太公司人员祁建军与辉婕公司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辉婕公司实际完成支架及组件安装15.12Mwp、场区电气安装16.9344Mwp,增加替田小军完成35区防雷接地1.8144Mwp。支架及组件安装和场区电气安装整体单价为0.178元/wp。施工期间经祁建军确认产生增项款2940元。案涉工程整体并网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21年1月天太公司刘启东向辉婕公司发出工程量结算单及增补协议,对辉婕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进行了确定。辉婕公司依据上述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工程款为2800224元,此金额与天太公司刘启东出具的工程量统计及结算表数额相符,连同增项款2940元,合计2803164元,扣除5%的质保金,再减去天太公司付款1600000元及扣款15000元,向天太公司主张1048005.8元并自2020年10月20日始计算利息。天太公司称施工中因丢失连接件需扣款3558.72元和937.5元,天太公司的已付款应为1619496.22元。辉婕公司对后续两笔扣款因未经辉婕公司确认,则不予认可。
另查,通力公司共计向天太公司支付工程款28599472.81元,天太公司累计向通力公司开票金额为28192080.62元。
以上事实有辉婕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作联系单、刘启东发出的结算表和增补协议;天太公司提供的付款及扣款凭证;通力公司提供的与天太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向天太公司发出的事故受损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辉婕公司虽具有电气安装的经营范围,但无电气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分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其与天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辉婕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工程整体已进行了整体并网,故辉婕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依此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对于辉婕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根据辉婕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天太公司人员祁建军与辉婕公司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工作联系单以及刘启东发出的结算单,一审法院对辉婕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及增项款合计金额2803164元予以认定。天太公司主张的因丢失连接件产生两笔扣款,因未经辉婕公司确认,无足够证据证明应由辉婕公司承担,故对该两笔扣款作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天太公司应向辉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已付工程款1600000元及15000元,天太公司还应向辉婕公司支付工程款1048005.8元。天太公司抗辩称工程未竣工、结算,辉婕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案涉工程已整体并网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天太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天太公司抗辩称,辉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开具发票,因发票的开具与工程款的支付非对峙义务,一审法院对天太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辉婕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案涉工程整体并网的时间,辉婕公司要求天太公司自2020年10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于辉婕公司要求通力公司在未付天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在通力公司与天太公司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因工程施工中产生事故,通力公司与天太公司尚未解决该索赔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辉婕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辉婕公司要求天太公司承担保函保险费无法律依据,对此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8005.8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驳回原告****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由被告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4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天太公司与通力公司之间尚未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且辉婕公司对一审法院未判决支持其对通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对此不予涉及。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天太公司与辉婕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否无效,天太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辉婕公司相应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
辉婕公司并无电气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分包资质,其与天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辉婕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工程整体已于2020年10月19日进行了整体并网,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整体并网应视为交付使用。辉婕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结合案涉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天太公司人员祁建军与辉婕公司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工作联系单以及刘启东发出的结算单,应确认天太公司就辉婕公司施工总体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天太公司应向辉婕公司支付工程款2803164元。天太公司已向辉婕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还有扣款15000元。工程于2020年10月19日并网,质保期尚未期满,辉婕公司亦认可暂扣工程款百分之五的质保金,故天太公司还应向辉婕公司支付工程款1048005.8元。天太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8元,由上诉人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审 判 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邵松芬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