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24339号
原告: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街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动漫基地C1栋9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厦)与被告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大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大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27日至2020年10月29日的房间消费欠款720831.1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9月18日的违约金1171350.6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双方签单《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街9号13层130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20万元,其他消费另计。截至2021年9月18日被告共支付426261.25元,欠费720831.1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拖欠房租。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太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本院庭审质证,湖南大厦提交的合同1份、对账单及宾客账单各一张,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天太公司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湖南大厦(甲方)与天太公司(乙方)签单《北京湖南大厦长包房(1302)合同》,约定乙方承租湖南大厦1302号房间,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止,租金20万元/年,租金按季度结算并提前支付,承租方于2016年11月15日预付一个季度房租5万元及33000元的房屋押金,之后承租方应于每季度15日之前将下季度租金全额支付至酒店方,承租方在本合同向下应向酒店所支付的任何款项,若承租方于到期日7日后仍未能支付,则应就每一延迟付款日,按照应付款金额0.5%/日之标准向酒店支付滞纳金。
湖南大厦主张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天太公司将房屋交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使用。到2017年的时候,天太公司曾向湖南大厦提出将该房屋转租给***,但是因为届时已有欠费未结清,故湖南大厦没有同意。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合同,但该房屋一直由***实际使用。直至2020年10月29日,因天太公司一直未结清欠费,湖南大厦自行将房屋收回。但对于该主张,湖南大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湖南大厦提交了账单一张,证明天太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汇款三个月租金5万元、押金3.3万元;2017年6月30日汇款9万元、5万元、2018年12月27日汇款20万元。湖南大厦主张上述款项均计为天太公司支付的租金。关于天太公司的欠款,湖南大厦仅提交由其制作的《湖南大厦长包房租金对账单》一张,标明2016年11月-2020年10月29日房租为1147092.4元,2020年10月29日-2021年9月18日违约金为1171350.62元,已缴金额426261.25元,截至2021年9月18日未缴1892181.77元,湖南大厦主张欠费中还包含租金外的客房消费,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天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湖南大厦与天太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湖南大厦将其客房租赁给天太公司使用,双方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湖南大厦向天太公司提供了出租房屋,天太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6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止,湖南大厦主张合同到期后天太公司继续使用房屋至2020年10月29日,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湖南大厦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湖南大厦提交的对账单,天太公司在合同期内向湖南大厦支付了租金39万元、房屋押金3.3万元,湖南大厦主张将上述费用全部冲抵为租金,本院不持异议,经本院核算,天太公司尚欠合同期内房屋租金17.7万元,湖南大厦主张的房屋租金高于该金额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太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湖南大厦支付房屋租金,故湖南大厦有权要求天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湖南大厦主张的金额计算基数及标准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欠付租金17.7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经核算,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196.14元,湖南大厦主张的违约金高于该金额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的租金177000元;
二、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196.14元;
三、驳回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9.64元,由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511.7元(已交纳),由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17.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 侃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