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6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动漫基地C1栋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坦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9号华地紫园21幢13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闯,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新区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二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坦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峰公司)、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新区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2168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坦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坦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款的支付前提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予以支付。而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天太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就未成就。涉案工程已整体并网,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擅自使用即视为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天太公司向坦峰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坦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份已经交付使用。天太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
通力公司述称,工程涉及的火灾损失索赔问题尚未解决,二期工程并没有完成最终的结算,未付工程价款不明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坦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太公司支付工程款1173180.2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通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太公司和通力公司负担。
天太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坦峰公司向天太公司开具已付款1746669.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百分之9,最终开票金额按双方结算的实际工程款为准);2.本案反诉费用由坦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太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2019年9月6日,通力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天太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天津滨海新区***镇通威渔光一体现代(海水)渔业园(光伏部分)项目二期固定支架区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天太公司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的天津滨海新区***镇通威渔光一体现代(海水)渔业园(光伏部分)项目二期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招标及涉及范围内、实现光伏发电运行所有功能、满足电力公司要求、电力行业标准规范要求的所有场区内机电安装、电气安装及调试及光伏发电相关的附属工程,具体施工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二《工程技术协议》;工期为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2月20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进度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合同总价(含税)为35860393.76元;乙方施工单位人员、机具按中标通知书要求时间进场完毕,并经甲方项目经理、监理确认签署施工单位进场报告,同时提供保险购买凭据等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百分之10的备料款;乙供物资到货进度满足甲方项目进度要求,并网10MW或具备10MW并网条件,经甲方项目经理、监理确认签署施工进度,同时乙方提供应付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成的有效凭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10进度款;乙供物资到货进度……并网20MW或具备20MW并网条件……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10进度款;乙供物资到货进度……并网30MW或具备30MW并网条件……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10进度款;乙供物资到货进度……并网40MW或具备40MW并网条件……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10进度款;乙方按合同要求进度完成全容量并网,并经甲方项目经理、监理确认签署全额并网验收报告……经甲方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10进度款;乙方按合同要求进度完成全容量并网……经甲方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20并网及验收款;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结算资料清单提供相应的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百分之95的结算款;剩余合同总结算金额的百分之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为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货全容量并网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质保金。第八条安全管理约定,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附件二要求工期进度节点延误的,每延误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分包需经甲方确认,未经甲方书面认可不允许分包,分包商的资质和注册资金不满足国家、地区和行业的要求和标准,由乙方在规定工期内负责解决和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若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负责全额赔偿;由于乙方提供设备、材料、施工服务等非甲方原因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且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另,经询问,天太公司对通力公司主张的施工过程中起火导致部件受损,天太公司已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事实无异议。
2020年9月21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向天太公司、通力公司出具了《监理工作联系单》,载明由于天太公司未能按节点并网,由建设单位找施工班组进行合闸并网,所产生费用141300元,将从天太公司工程款剩余部分扣除。天太公司与通力公司**确认。
通力公司共计向天太公司支付工程款28599472.81元,天太公司累计向通力公司开票金额为28192080.62元。
2019年9月1日,天太公司作为甲方,坦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天津市滨海新区***镇通威渔光一体现代(海水)渔业园(光伏部分)项目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坦峰公司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镇的天津市滨海新区***镇通威渔光一体光伏发电项目进行施工;主要内容为安装工程、电气工程、辅材采购、材料保障、环保与水土保持等;合同工期为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合同暂估总价为1780000元(含百分之9专用增值税),最终合同总价以双方认定的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格税费的承担约定,税费已包含在合同价格中,由乙方自行缴纳,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提前提供施工部分百分之9增值税税票。第五条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约定,承包人完成进场、安装工作已全面展开后,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第一批次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百分之10作为进度款;乙方施工进度满足甲方项目进度要求,全场区四家安装班组安装总量合计并网10MW或具备10MW并网条件,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百分之10作为进度款;乙方施工进度满足甲方项目进度要求……并网20MW或具备20MW并网条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百分之10作为进度款;乙方施工进度满足甲方项目进度要求……并网30MW或具备30MW并网条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百分之10作为进度款;乙方施工进度满足甲方项目进度要求……并网40MW或具备40MW并网条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百分之10作为进度款;光伏场区全容量并网后,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百分之10作为并网款;乙方四家施工班组按合同要求进度完成全容量并网……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百分之20作为并网竣工验收款;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结算资料清单提供相应的结算材料(乙方资料提供不齐,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资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反馈……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百分之15作为竣工决算款;剩余合同总结算金额的百分之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为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或全容量并网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但如果此期间存在尚未解决的合同争端,则质保金的有效期应延长到上述争端最终解决且所有理赔完毕;付款应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指定提供百分之9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结算款以前,应提供全部发票。天太公司共计向坦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744000元。
案涉工程整体并网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庭审中,通力公司提交了《关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镇通威渔光一体现代化(海水)渔业园(光伏)部分项目二期固定支架区组件受损事故的函》,以证实其于2020年2月4日向天太公司发函,要求天太公司对施工期间地块发生火灾的事宜回函进行答复;另,通力公司提交了《***二期“渔光一体”光伏发电项目竣工验收缺陷单》,以证实工程验收期间发现的问题;天太公司对函件真实性提出异议,通力公司在未提交证据证实天太公司对上述文件签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通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2019年12月19日,坦峰公司向天太公司出具了***,载明“关于我司承接……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我司与贵司通过友好协商如下:1.贵司出农民工工资代付函给通威业主,由通威代付82万元支付给我司,我***在此次代付款支付前,提供安装合同内贵司支付的所有工程款的税票(包括此次代付的82万元,合计92万元)……”坦峰公司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天太公司未按约定代付农民工工资。在天太公司未提供付款凭证证实其代付了上述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坦峰公司主张,2021年2月5日,天太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微信形式向坦峰公司发送了《天津市滨海新区***镇通威渔光一体项目安装施工补充协议》,载明“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就滨海新区渔光一体光伏项目主件安装、场区接地制作电气安装调试事项增加工程量部分参照原合同达成一致……协议总价为1290716元,最终合同总价以双方认定的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含百分之9专用增值税)……”天太公司对***与坦峰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合同无天太公司印章,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另,即使存在该合同,双方亦约定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庭审中,经与***联系,其表示上述协议系坦峰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已超出了主合同的约定,需要就增项签订合同,故天太公司起草协议后发送给坦峰公司。结合坦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身份及与***对上述协议发送原因的表述,一审法院对坦峰公司提交的协议予以认定。2021年10月31日,天太公司制作了《天津滨海新区***镇通威渔光一体现代(海水)渔业园(光伏部分)项目二期丢失连接件扣款明细表》,载明“***支架施工班组:***区域9个区共计有31.452MWP,***班组安装了11.29MWP.36%,需扣除2669.04元。”天太公司主张应扣除上述款项,坦峰公司意见为,明细表无坦峰公司签字**,对明细表不予认可;在天太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坦峰公司就上述扣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及主张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坦峰公司无电气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分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其与天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坦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工程整体已进行了整体并网,故坦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得依此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对于坦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认定如下:根据坦峰公司提交的《天津市滨海新区***镇通威渔光一体现代(海水)渔业园(光伏部分)项目安装施工合同》《天津市滨海新区***镇通威渔光一体项目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的身份、***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补充协议发送原因的表述,一审法院对坦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为两份合同价款合计金额的事实予以认定,天太公司应向坦峰公司支付工程款307071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744000元及工程款百分之5的质保金153535.8元,天太公司还应向坦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173180.2元。天太公司抗辩称工程未竣工、结算,坦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案涉工程已整体并网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天太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天太公司抗辩称,由坦峰公司施工滞后,导致天太公司被扣款141300元,该费用应由坦峰公司承担;在坦峰公司对天太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天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扣款专门指向坦峰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天太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天太公司抗辩称,由于施工过程中连接件丢失,应扣除2669.04元工程款;在坦峰公司不予认可、天太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天太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天太公司抗辩称,坦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开具发票,因发票的开具与工程款的支付非对待义务,一审法院对天太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坦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案涉工程整体并网的时间,一审法院确定天太公司自2020年10月20日起向坦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对于坦峰公司要求通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在通力公司与天太公司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天太公司已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火灾致损事宜申请保险理赔、通力公司与天太公司尚未解决该索赔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坦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天太公司要求坦峰公司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坦峰公司作为收款方,应按约定向天太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于天太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坦峰公司应开票金额为2917180.2元(3070716元×95%),税率为百分之9。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坦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3180.2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反诉被告安徽坦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2917180.2元,税率为百分之9);驳回原告安徽坦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8元,由原告安徽坦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3元,由被告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5元。反诉受理费40元,由反诉被告安徽坦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天太公司与通力公司之间尚未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且坦峰公司对一审法院未判决支持其对通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对此不予涉及。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天太公司与坦峰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否无效,天太公司是否应当给***公司相应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
坦峰公司并无电气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分包资质,其与天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坦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工程整体已于2020年10月19日进行了整体并网,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整体并网应视为交付使用。坦峰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结合案涉《天津市滨海新区***镇通威渔光一体现代(海水)渔业园(光伏部分)项目安装施工合同》《天津市滨海新区***镇通威渔光一体项目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的身份、***与坦峰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补充协议发送原因的表述,应确认天太公司就坦峰公司施工总体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天太公司应向坦峰公司支付工程款3070716元。天太公司已向坦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744000元。工程于2020年10月19日并网,质保期尚未期满,坦峰公司亦认可暂扣工程款百分之五的质保金,故天太公司还应向坦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173180.2元。天太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6元,由上诉人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