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信义光能(寿县)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1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动漫基地C1栋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721074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赟,***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义光能(寿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寿县安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29606462A。 法定代表人:董贶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04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太公司)、上诉人信义光能(寿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赟、***,上诉人信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梁,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太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天太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无直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天太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是分包给**关公司,并签订有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将寿县项目请款单的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寿县项目请款单的照片打印件就是复印件。即使是照片的原始载体,也是可以被篡改的,该照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与天太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天太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具体工程款数额,原审判决认定天太公司欠付484520元错误。 信义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属于扩大该条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施工人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一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是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 ***答辩称,天太公司将涉案工程的6标段分包给*****公司,由于价格问题,该公司施工了部分工程后就不再履行合同。在天太公司的请求下,***承建6标段余下工程,但***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承建6标段不是履行天太公司与*****公司的合同,而是天太公司将6标段重新发包给***,价格为0.202元/wp。天太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2254990元,***向天太公司开具税务发票2106796元。***提交的寿县项目请款单是天太公司内部制作的,有该公司项目施工员、项目负责人及工程总监的签名,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由于天太公司拒绝向***出具相关结算单据,在天太公司允许的情形下,***对该请款单进行拍照。该份证据原始载体一审中已经展示,属于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天太公司与***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判决信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太公司支付工程款532870.8元;信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6月10日信义公司将寿县安丰镇100MW渔光互补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发包给天太公司建设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天太公司将一期6标段的太阳能工程安装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2017年05月15日***与天太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于2016年04月一期6标段全部完成,总容量17.404310MW,单价0.205元/W,合计3567883.6元,扣除228372.8元,剩余3339510.8元,已付2854990元,剩余款项484520.8元。天太公司制作“寿县项目请款单”作为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内部做账依据,该单据有项目施工员***、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天太公司项目部印章,2017年05月16日工程总监孙**签名同意支付。该剩余工程款484520.8元,经***催要,天太公司拖欠至今未付。另查明,信义公司尚有涉案工程款154465.42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信义公司将寿县安丰镇100MW渔光互补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发包给天太公司建设施工。天太公司将一期6标段的太阳能工程安装分包给***实际施工,并已完工,经结算天太公司尚欠***工程款484520.8元,事实清楚,***要求天太公司给付工程款484520.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信义公司尚有涉案工程款154465.42元未付,信义公司应在该154465.42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一、被告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8452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信义光能(寿县)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54465.42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9.00元(已由***预交),减半收取4564.50元,由原告***负担280.50元,被告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84.00元。 二审中,天太公司、信义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品街营业所卡号为62×××91的银行卡的流水单,证明天太公司的财务***分六次将80万元工程款转入***个人银行卡,天太公司与***存在工程款支付行为,存在建设工程分包的合同关系。天太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向***支付款项是农民工工资并不是支付工程款。我方与***也就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跟***没有关系,***的这份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我方一直认为***是**关公司在本项目的负责人。信义公司质证:证据三性请求法庭核实,信义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和信义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二、寿县税务局安丰税务分局发票代开信息查询单。证明***分别于2016年、2017年在国家税务局安徽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对方是天太公司的名义开具了相关的七张票据,合计价款是217万元的税票。证明***与天太公司有工程款的支付关系,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的合同关系。天太公司质证:不属于新证据。因为证据是当庭提交的,需要回去跟公司予以核实。信义公司质证:与信义公司无关。 证据三:当庭播放2021年10月19日***与天太公司的**(159××××2668)的电话录音。主要的内容是***和**之间谈到寿县安丰光伏分包工程,这个工程款没有支付,**也表示很同情,也没有否认这些签字是真实的,印证了这个项目请款单是真实的。***与天太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存在的,是成立的。天太公司质证:曾向**询问过请款单你有没有签过字?他说时间这么长我记不得了。对于录音的真实性现在无法确认。该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为这份录音中***自己没有明确表示他与天太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信义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信义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对于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待与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通话人的真实身份,对于证据三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审判决天太公司给付***工程款484520.80元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信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54465.42元范围内对天太公司给付***工程款484520.8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原审判决天太公司给付***工程款484520.8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提交了寿县项目请款单用以证明其主张。经查,该份寿县项目请款单系手机拍照留存,经过一、二审当庭核实拍照手机原件,并无证据证明该照片曾被修改,该照片中清晰载明了***所干工程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总价款、应扣除款项、已付款项及未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并分别有该工程项目管理员、项目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的签名以及加盖有项目部公章,同时,***又提交了其为领取款项而开具税票的明细,故一审判决认定天太公司拖欠***工程款484520.80元正确。天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信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54465.42元范围内对天太公司给付***工程款484520.8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后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筑工程价款的数额内,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信义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太公司,天太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交由***施工,故***为实际施工人,现已查明信义公司尚欠天太公司工程款154465.42元未支付,故原审判决信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54465.42元范围内对天太公司给付***工程款484520.8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适当。信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天太公司、信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8元,由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68元,信义光能(寿县)有限公司负担3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江 峰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