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3民终2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动漫基地C1栋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赟,***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海新区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二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民初19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通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通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天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通力公司的组件被烧毁并非是天太公司保管不善造成的,天太公司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2021)津03民终3587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起火地点位于河北省唐山市,并非工程地点天津市滨海新区与***村”,可以排除起火地点是组件堆放处及周边,结合起火地点处的坟地燃烧痕迹明显,坟头处有烟花、爆竹燃烧残骸,组件损毁是因为村民祭祖产生的飞火通过大风刮到组件处,不是天太公司保管原因引发的火灾或是扩大损失范围。起火时间是2020年1月23日,此时临近春节,施工现场已经放假,但是天太公司一直安排人员进行现场值班,在发现火灾后第一时间向消防部门报警,最大程度挽回了通力公司的损失,天太公司的行为已经尽到了保管责任且无重大过失,对于通力公司的组件损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天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购买保险,且保险中已涵盖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无法理赔是因为组件损毁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不符合理赔条件,天太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及附件中关于购买保险的约定,无论是通用条款9.1还是技术协议专用条款26条,天太公司需明确购买的保险为施工人员保险、建安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险。至于其他保险(技术协议专用条款26.3条),双方仅约定需要为通力公司的组件购买保险,但未约定购买何种保险。而天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购买了全部保险,其中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第18条)已包含通力公司的组件,且天太公司购买的保险已涵盖火灾造成的损失,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第18条及第55.2.1条的约定,意外事故引起财产损失属于赔付范围,而意外事故包含火灾和爆炸。故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购买何种险种的情况下,应视为天太公司已履行了购买保险的义务。结合(2021)津03民终3587号民事判决书也可以印证天太公司已完成了购买保险的义务,判决书明确了此次损失是不属于理赔范围,而不是未购买该部分保险。二、一审法院认定通力公司的损失金额为1016515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通力公司主张损失应以自己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在组件损毁后通力公司又重新采购了相应组件,并且在天太公司的配合下完成了全部施工,天太公司履行了涉案合同的全部义务,故通力公司二次采购组件所花费的金额才是通力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在通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重新采购组件所花费金额的情况下认定其损失为10165155**显存在错误。而通力公司之所以不愿意提供采购清单及价格,是因为组件价格从2019年之后持续下滑,通力公司二次采购组件的价格远低于2.2元/W。根据民法典的584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如果一审法院认定天太公司存在违约,也应以通力公司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而不是以其采购清单予以认定。在一审中通力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购买组件的转账记录。经过天太公司核实,该转账记录中只有转给松下公司的两千多万剩下的承兑汇票,并没有背书给松下公司。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通力公司采购面板的价格。所以一审法院在认定金额的时候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天太公司承担律师费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第14条的约定:“如因乙方违约或应对合同纠纷承担主要责任时,甲方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本案通力公司的组件被烧毁并非是因为天太公司的保管不善造成的,而是第三人侵权所致,天太公司对于通力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天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购买了全部保险,没有违约行为,故通力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不应由天太公司承担。
通力公司辩称,一、天太公司未全面履行保管义务和投保义务,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第一,天太公司与通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天太公司负有组件的保管义务。天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有偿的保管义务。天太公司与通力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分别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和施工技术协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6.2条约定,乙方对所有到场物资的保管要求、材料库的物资存放要求、施工现场物资存放要求、物资到货管理要求、物资到货验收具体内容、到货物资的重点检查、向本施工项目物资管理要求,详见合同附件二工程技术协议。那么施工技术协议通用条款第20.3条约定,承包人应做好材料与设备的存放与保管,消防设施的齐全有效。施工总承包合同附件工程清单明细表。第二部分光伏设备安装第1.2项,HIT325***工程项目内容包含组件保管,费用是包含了组件的保管费用。此外,施工技术协议专用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第12.7.2条即施工现场安全消防管理协议均约定天太公司负有消防的义务,应在施工现场周边建立维护设施。上述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天太公司负有材料保管设备的保管义务,通力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亦涵盖了保管义务的履行,系有偿保管。天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消防打围的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了组件损毁,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第二,天太公司未履行投保甲供物资的义务,导致通力公司无法通过保险理赔,天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2021)津03民终3587号民事判决书,天太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其明确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甲供物资进行投保,并提交了投保申请书。二审法院认为天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甲供物资的投保单,对其主张依据投保单确定保险责任不予支持。可见天太公司明知其应负担投保甲供物资的义务,但最终未实际履行该投保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天太公司因为甲供物资办理保险,其中施工总承包合同第9.1条,约定工程保险和其他保险的购买责任,保险其他事宜等工程保险要求。详见合同附件二工程技术协议。那么施工技术协议通用条款第43.2条约定,承包人供应的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设备及发包人供应,承包人接收后的材料设备均由承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施工技术协议专用条款第26.1条约定,工程保险的投保内容为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项目物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火灾、爆炸、**、风暴、暴雨、雷击、飓风、暴风、地震、海啸造成的损失。施工技术协议专用条款第26.3条约定,发包人供应的用于工程的设材料设备由承包人在接收后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其保险责任范围为工地现场抵指定卸货点之前,直至工程竣工移交。天太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对甲供物资投保的义务,导致通力公司组件烧毁的损失不能通过保险理赔,天太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于起火原因的判定系不确定性结论,不足以排除天太公司的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于起火原因是排除了雷击引发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飞火引发火灾的判定,系不确定性结论,不足以排除天太公司的责任,且天太公司未履行消除火灾隐患的维护义务。未有效落实防火检查和防火巡查工作,系火灾事故发生的主要成因之一,故天太公司应当承担因保管不善造成的组件损毁的赔偿责任。二、通力公司的实际损失按照烧毁的松下325瓦HIP组件价值进行计算,损失金额为101651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中第一点,第三方机构据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了烧毁组建的损失金额即为10165155元。松下X3325HIT组件损失实际金额为10589150元,通力公司自愿放弃部分权益,认可第三方机构认定的一个金额。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组件烧毁的事实,火灾造成了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天津滨海新区***镇项目光伏发电板部分烧毁火灾直接损失金额为10165155元,该损失由第三方机构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通力公司提供的天津滨海二期项目组件采购合同可作为松下325瓦HIT组件市场价值的参考,即单价为2.2元/W。每块组件的单价为715元,就是2.2**以325瓦。那么天太公司实际接收了松下325瓦HIT组件60908元。那么根据并网确认单显示,实际使用46098元,那么损失数量就为14810元,就是60908元是移交给了天太公司,天太公司进行了签收,然后减去了实际并网使用的松下325X组件46098元就是14810元,那么实际损失就是14810×715元即为10589150元。通力公司自愿放弃部分权益,认可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损失金额,故通力公司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10165155元认定。第二,天太公司在(2021)津03民终358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组件烧毁的损失进行了指认。在天太公司与案外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中,天太公司提交了通力公司向其发送的函件予以证明。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和该损失已由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对其予以采信,根据民事诉讼中禁反言的要求天太公司已在(2021)津03民终3587号案件中自认了火灾事故损失,造成的组件损失金额为10165155元。三、天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根据合同的第14条约定,因乙方违约应对合同纠纷承担主要责任时,由甲方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
通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太公司赔偿通力公司组件烧毁损失10165155元;2.判令天太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165155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5日为1942419.9元;3.判令天太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0元;4.判令天太公司承担通力公司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用及其他费用;5.判令天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6日,原告通力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被告天太公司(乙方、承包人)就天津滨海新区***镇通威渔光一体现代(海水)渔业园(光伏部分)项目二期工程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同时约定具体施工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二《工程技术协议》。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合同总价35860393.76元。合同6.2约定,乙方对所有到场物资的保管要求、材料库的物资存放要求、施工现场物资存放要求、物资到货管理要求、物资到货验收具体内容、到货物资的重点检查项等施工项目物资管理要求详见合同附件二《工程技术协议》。合同第8条安全管理约定,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9.1乙方应按本合同技术协议要求为本合同工程购买保险:施工人员保险、建安一切险、第三方责任险。保险费用已包含在本合同总价中。工程保险和其他保险的购买责任、保险其他事宜等工程保险要求详见合同附件二《工程技术协议》。合同第14条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若因乙方违约或应对合同纠纷承担主要责任时,甲方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同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技术协议》(合同附件二《工程技术协议》)。其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9.3约定,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承包人派人参加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因承包人原因发生丢失损坏,由承包人负责赔偿。43.2约定承包人供应的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设备及发包人供应、承包人接收后的材料设备,均由承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1约定,本工程投保工程保险,根据承包的施工内容,并符合以下约定:(1)投保人:承包人。(2)投保内容: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项目物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火灾、爆炸**、风暴、***击、咫风、暴风、地震、海啸造成的损失,以及建筑安装作业所造成的对第三者财产损坏或人员伤亡的赔偿。
另查,2020年1月23日,天太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期间发生火灾,导致案涉工程发包方案外人通力公司移交给天太公司的甲供施工物资太阳能面板部分被烧毁。2020年3月2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汉消火认字(2020)第0007号】,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0年1月23日14时54分,滨海新区消防救援支队汉沽大队东风路消防站接总队指挥中心调派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天津滨海新区***镇通威渔光一体现代(海水)渔业园(光伏部分)项目光伏发电板部分烧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10165155元,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14时20分至14时54分;起火地点为河北省唐山市(南泊池塘南侧荒草);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引发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飞火引发火灾”。
2021年1月18日,天太公司就火灾保险事宜起诉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案号(2021)津0116民初2359号,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天太公司保险金10165155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26日至实际赔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后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津03民终35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八条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起火地点位于河北省唐山市,并非工程地点天津市滨海新区与***村。虽然起火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飞火引发火灾,但根据火灾现场勘验情况,起火地点处的坟地燃烧痕迹明显,坟头处有烟花、爆竹燃烧残骸,结合火灾事故发生日工地并未施工的事实,本案无法认定火灾事故是由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所引发,故不应认定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天太公司主张投保时向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提交了书面**的投保单,内有对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特别约定,但并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虽然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不能出具原始的投保单,但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9月4日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向天太公司发送了投保单,9月5日天太公司支付保险费后,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随即出具了保险单,整个投保过程结束。其间,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没有要求天太公司提交书面**的投保单,双方也并未对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特别约定进行过协商。故天太公司主张依据投保单确定保险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查,天太公司在(2021)津03民终3587号案件中提交了案外人通力公司向天太公司发送的通知,拟证明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和该损失已经由通力公司从天太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该通知载明:“天津滨海新区通威一体现代(海水)渔业园(光伏部分)二期项目中涉及的由我司交由你司保管使用的甲供施工物资松下HIT组件(型号:VBHN325SCO1),因你司保管不善,于2020年1月23日烧毁14669块,采购单价为715元/块,共计损失金额10488335元,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保合同》及《施工技术协议》的相关约定,相关损失应全部由你司承担。我司已于2020年9月5日向你司发送了《关于天津滨海新区通威渔光一体现代(海水)渔业园(光伏部分)二期项目结算组件烧毁索赔告知函》,你司亦无异议,现将该部分款项从合同结算款项中扣除,不再向你司支付。”庭审中,本案原告通力公司及被告天太公司均认可组件烧毁部分暂未赔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天津滨海二期项目组件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其中采购合同载明:“325WHIT组件,单位为W,数量为19786000,单价2.2元/W,总金额435299200元。”原告表示325WHIT组件价格为715元(325*2.2)。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采购价格,且采购价格并非是实际损失的价格。
庭审中,原告提交《加工物资交接单》,证明向被告交付325WHIT组件60908块。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实际使用325WHIT组件46098块,并提交《全容量并网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载***编号22#、24#、25#、26#组件型号为松下325WHIT,组件总数量为46098块。
庭审中,原告提交发票及电子回单,证明支付律师费用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力公司与被告天太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施工技术协议》(合同附件二《工程技术协议》)系建立在***等、自愿基础之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施工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天太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承包人派人参加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因承包人原因发生丢失损坏,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同时约定承包人供应的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设备及发包人供应、承包人接收后的材料设备,均由承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被告天太公司投保单险种未涵盖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未予理赔的情况下,被告天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实际接收325WHIT组件60908块,案涉工程实际使用46098块,损失数量为14810块(60908-46098),实际损失为10589150(14810*715)元,原告自愿按照10165155元主张。被告对案涉工程损失数额不予认可。本案中,原、被告就实际接收的组件数量无异议,原告提出已使用组件数量为46098块,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实际损失数量予以确认。关于组价单价,被告虽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且从原告提交的《天津滨海二期项目组件采购合同》及被告天太公司在(2021)津03民终3587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通知中均反映出组件单价为715元,故原告主张的火灾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双方均表示对火灾损失未进行结算,被告不存在主观上占用资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问题。庭审中,被告不认可支付。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若因乙方违约或应对合同纠纷承担主要责任时,甲方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因诉讼实际产生了相应的律师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以及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酌定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4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及其他费用问题。庭审中,原告未明确具体的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数额,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被告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滨海新区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165155元;二、被告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滨海新区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滨海新区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2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天津滨海新区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7795.5元。由被告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72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972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通力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通力公司损失数额及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施工技术协议》,对案涉材料设备,天太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并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但案涉材料设备毁损,亦未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天太公司应当承担本案通力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天太公司上诉主张由第三人侵权,已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以及已投保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悖于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第三方调查确认的案涉材料设备损失数额,符合客观实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天太公司上诉主张应当以通力公司再行购买上述材料设备的费用作为实际损失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律师费实际支付情况,确认由天太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天太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和依据推翻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45元,由上诉人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