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1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3号写字楼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宁国市人,住安徽省宁国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动漫基地C1栋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赟,***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义光能(孝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新冲村。
法定代表人:董贶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梁,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当涂县人,住安徽省当涂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辰公司)、上诉人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义光能(孝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1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皓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天太公司支付皓辰公司下欠工程款1024847.22元并承担利息;2、撤销原判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天太公司支付皓辰公司支付违约金562967.73元;3、撤销原判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信义公司在天太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天太公司、信义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的桩基础施工项目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为:2412984元(14363根×168元/根)+增大桩1000根差价126000元(1000根×126元/根)=2538984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桩基础工程的工程价款应按如下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合同内桩基础工程的施工价格应为15325根×168元/根+1000根×126元/根=2700600元,另加合同外修路拔桩38根,单价168元,共计2700600元+35根×168元/根=2706984元。2、天太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属于重大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合同没有具体约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天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皓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总结算金额的10%。3、一审法院认为皓辰公司要求信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信义公司作为发包人,且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其尚未完全支付天太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天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天太公司支付工程款43827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皓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合同外光伏区水塘清淤无外运回填,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部分不应予以支持。首先,在一审现场勘验过程中,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淤泥外运倾倒位置及购土地点,也未提供相应的费用清单,在鉴定意见书中淤泥外运的方量为5695.4立方米,购土的方量为8981.33立方米,没有明确的位置及购买信息。其次,在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001及002附件中,关于外运及购土双方均已确认删除,很明显根本就没有所谓的外运及购土。再次,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皓辰公司对于淤泥外运倾倒位置及购土地点依然无法明确,且无法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最后,一审判决中所指2016年1月19日工程量签证单也仅能证明皓辰公司存在此项施工,并不能证明具体的施工内容。故该部分是皓辰公司虚构的工程量,对此工程价款不予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天太公司从2017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合同》第5.6条的约定虽然提供发票不能作为合同的主义务,但是客观上皓辰公司一直存在违约,在皓辰公司已收到4505000元工一程款的情况下,却未向天太公司提供一张发票,致天太公司多年无法将涉案工程款计入公司成本,其行为存在过错,违反了诚信原则,一审法院让天太公司承担逾期利息违反了公平原则。三、涉案《安装施工合同》第5.6条约定“如未能提供税票,直接扣除工程款3%的税率”,皓辰公司直至一审判决都未能提供安装合同工程款2482017.13元的发票,故该部分应直接扣除税点,工程款应为2407556.62元。
皓辰公司辩称,1、关于案涉合同外光伏区水塘清淤回填部分的工程量,皓辰公司与天太公司在工程量确认单中已确认,工程已实际完工,一审法院认定天太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天太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属于重大违约行为,严重损害皓辰公司权益,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信义公司辩称,信义公司二审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按照信义公司计算得出的结算金额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共计7698060.6元,信义公司已向天太公司支付7349193.1元,扣除材料破损的扣款1650513.39元,信义公司不仅不欠付天太公司任何款项,相反天太公司应该向信义公司退还工程款1301645.89元,故信义公司认为信义公司不欠付任何天太公司工程款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皓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太公司立即支付皓辰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124677.25元及逾期利息269922.54元(按资金占用期间利率6%计算,从2017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2.判令天太公司支付违约金562967.73元;3.判令信义公司在欠付天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都由天太公司、信义公司承担。
天太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皓辰公司开具金额为20260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按桩基础施工合同结算的实际工程款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皓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及2016年3月30日,皓辰公司与天太公司分别签订信义孝昌光伏产业园150MW地面光伏电站项目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T-XY-XC-001)和信义孝昌光伏产业园150MW光伏电站项目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T-B-XY-HC-XC-160301),约定将信义孝昌光伏产业园150MW地面光伏电站项目的桩基础施工及安装施工部分承包给皓辰公司施工,双方对施工范围、计价方式、施工期限、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皓辰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扶贫项目(含支架安装、不含电气部分)和光伏区水塘清淤外部回填项目等两部分的施工。工程完工后,天太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为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以致成讼。
涉诉各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综合双方起诉、答辩和举证、质证意见及鉴定意见,结合双方的诉讼请求,对于案涉工程量(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没有争议的如下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桩基础部分
1、桩基础施工合同项下总造价:合同内桩量数12072根+合同外2253根+增补38根=14363根。约定价格168元/根。造价14363根×168元/根=2412984元。
二、安装施工工程部分
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总造价:0.175×(13.33202MWP+0.850935MWP)×1000000=2482017.13元。
三、天太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4505000元(双方对账直接支付3775000元,信义公司代付730000元)。
对双方对争议的部分做如下分析评判:
第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核定
一、桩基础施工合同
施工过程中,皓辰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天太公司申请、天太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确认的编号002号的工程变更经济签证单记载“主要事宜:由于软基,涉及灌注桩尺寸变更及单价增加安徽天***项目部施工区域F22、F24、F27、F31、F36、F47光伏区边缘原地面系软基地块,为满足地基承载力及支架组件的稳定性。经业主同意,应天***项目部要求,将上述区域内灌注桩由原设计***200mm,深度1.5m变更***Ф300mm,深度2.0m。经安徽天***项目部与施工班组共同测算,每根灌注桩在原有合同单价的基础上相应增加费用为126.00元/根,经双方现场计量按变更要求实际完成数量为1000根。…”。对此皓辰公司请求应该计算增加灌注桩数量1000根,且该增加的灌注桩按照每根168+126=294元单价计算,造价为1000根×294元/根=294000元。天太公司认为,002号的工程变更经济签证单只是说明在该施工区域内将原设计的灌注桩加粗加深,双方测算增加费用为每根126元/根,故该部分工程造价只应该增加1000根×126元/根=12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002号签证单的意思明确表述为三层意思:1.经双方同意将原来设计的部分灌注桩加粗加深;2.双方共同测算加粗加深桩在原合同单价上相应增加费用126元/根;3.经双方现场计量按变更要求实际完成(加粗加深桩)数量为1000根(签证单此处数字有涂改痕迹,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为1000根)。由此可见,该签证单并不是确定在原设计的基础上增加了1000根桩,只是在原来设计的基础上将其中的1000根桩加粗加深了,故其造价计算应该为1000根×126元/根=126000元,皓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000根桩按照原来168元/根的标准未结算,且其提交的2017年2月23日向天太公司送交的《安徽天太建设施工项目完工结算清单(土建合同)》中第15项也明确注明“Ф300mm灌注桩桩基分项工程名称22/24/27(区域)1000(完成数量)126元/根(合同单价)126000(合价)”。故一审法院确定桩基础施工合同中有争议的部分造价计算为:1000根×126元/根=126000元。桩基础施工合同的总造价为:2412984元(无异议部分)+126000元(有异议部分)=2538984元。
二、合同外的工程造价
双方认可在合同外施工的工程项目有“扶贫项目(含支架安装、不含电气部分)离施工区域约3公里50kw;”及“光伏区水塘清淤外运回填3.5公里”,因该两部分项目在案涉工程合同中未约定单价。2021年11月24日,皓辰公司申请对案涉项目中“扶贫项目(含支架安装、不含电气部分)理施工区域约3公里50KW部分及光伏区水塘清淤外运回填3.5公里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扶贫项目(含支架安装、不含电气部分)造价40520.70元,其中: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22308.26元,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18212.44元;2、光伏区水塘清淤外运回填3.5公里项目造价:327211.92元,其中: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69892.78元,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257319.14元。
鉴定机构对此鉴定意见做如下特殊说明:本次工程造价鉴定范围:“1、扶贫项目(含支架安装、不含电气部分)离施工区域约3公里50kw;2、光伏区水塘清淤外运回填3.5公里”两部分工程造价,我公司对此两部分造价分别做出造价鉴定意见,供法院参考;混凝土基础、模板以及场地平整是否发生几方当事人有争议,此部分造价列入不可确定部分,供法院参考;淤泥外运及土方回运运距暂按“安徽皓辰所施工完成安徽天太(信义光伏工程量)统计单(含双方签字)”所记录3.5km计算,现场勘查时几方当事人对此部分工程内容是否发生产生争议,无法核实,将此部分造价单独计算,列入不确定部分,供法院参考;以上鉴定意见仅为我公司根据相关资料做出的专业造价意见,供法院参考。
对此鉴定意见,皓辰公司认为:对于鉴定意见中可以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22308.26元+69892.78元=92201.04元没有异议,不可确定的工程造价18212.44元+257319.14元=275531.58元有异议,因为:1、关于扶贫项目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包括混凝土基础及模板、场地平整两部分,混凝土基础及模板是支架安装的基础工程,支架安装完工必须要具有混凝土基础及模板,鉴定意见中将两部分分开,明显是不合常理的,也与事实情况不符,另外信义公司的质证意见中也明确表示了扶贫项目中是包括混凝土基础及模板、场地平整的部分,故该不确定部分也应该计入总体的价格进行核算;2、关于光伏区水塘清淤外部回填3.5公里项目中不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是淤泥装车外运,以及土方装车回运的部分,运输距离均为3.5公里,虽然天太公司在鉴定现场对于该部分的工程量不予确认,但是在皓辰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可以证明天太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认可,不能仅因为天太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口头否定就推翻经过双方相关负责人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该部分的工程量应当也不存在不确定,相应的造价也应计入总体的价格进行核算。
天太公司认为:对鉴定意见书关于扶贫项目确定部分的金额22308.26元及光伏区水塘清淤确定部分的金额69892.78元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部分存有异议,不应认定为皓辰公司施工价款,具体理由如下:
1.扶贫项目:于2021年12月29日,在法院组织皓辰公司、天太公司、信义公司及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对扶贫项目的支架完成及规格予以确认和记录时,并不涉及不确定的部分,皓辰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该部分造价既没有现场勘验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不应认定在扶贫项目的工程造价中。且皓辰公司起诉时诉请该部分金额为38000元,比鉴定机构的造价还低,这明显也不符合常理,故该部分造价应只计算确定部分造价(22308.26元);2.光伏区水塘清淤:在现场勘验过程中,皓辰公司无法提供淤泥外运倾倒位置及购土地点,也未提供相应的费用清单,在鉴定意见书中淤泥外运的方量为5695.4立方米,购土的方量为8981.33立方米,这么大的方量不可能没有明确的位置及购买信息,该部分工程是皓辰公司虚构的工程量,不应予以认定。
关于合同外的工程量,一审法院认为,1.扶贫项目(含支架安装、不含电气部分)部分,鉴定意见为,该部分造价40520.70元,其中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22308.26元,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18212.44元,虽然双方对鉴定意见中的不可确定部分各执一词,但皓辰公司提交的2017年2月23日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安徽天太建设施工项目完工结算清单(合同外)”中明确注明“扶贫项目信义扶贫项目压块式基础(含支架组件安装)合价38000元”,故一审法院确定该部分的实际造价为38000元;2.关于光伏区水塘清淤外部回填3.5公里项目部分,鉴定意见为,该部分造价为327211.92元,其中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69892.78元,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257319.14元,因该项目中的水塘清淤回填实际已经完成,双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有双方2016年1月19日共同签署的工程量签证单可以证明,但皓辰公司起诉时据签证单就该部分的请求为82652.74元+220193.35元=302846.09元,故一审法院确定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皓辰公司起诉时主张的302846.09元。
综上,案涉工程合同造价为:
一、合同内
1、桩基础施工项目部分:2412984元(14363根×168元/根)+增大桩1000根差价126000元(1000根×126元/根)=2538984元。
2、安装施工工程部分:0.175×(13.33202MWP+0.850935MWP)×1000000=2482017.13元。
二、合同外
1、扶贫项目(含支架安装、不含电气部分)部分:38000元2、光伏区水塘清淤外部回填3.5公里项目部分:302846.09元。即案涉工程总造价:2538984元+2482017.13元+38000元+302846.09元=5361847.22元。实际下欠工程款:5361847.22元-4505000元=856847.22元。
第二、关于反诉请求、抗辩意见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天太公司的反诉请求:要求皓辰公司按照实际确定的桩基础施工项目工程价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抗辩请求为,1、若皓辰公司不能提供安装施工合同工程款发票时,依约按3%扣除税金;2、所有支付工程款中不是以6个月期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合同款均应按照2.5%扣除贴息。双方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T-XY-XC-001)第五章付款条款项下第5.6约定“支付方式:乙方收取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前,按付款进度向甲方提供发票,‘预付款’发票在‘第二次进度款’支付前一并提供,‘质保金’发票在‘竣工验收款’支付前一并提供。所有款项甲方以6个月期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合同款,若甲方未能使用承兑汇票支付,则按承兑汇票扣减2.5%的贴息利率,转电汇支付给乙方。以上所有款项依照业主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按照该条款约定,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T-B-XY-HC-XC-160301),第五章付款条款项下第5.6亦约定“支付方式:乙方收取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前,按付款进度向甲方提供发票(普通建安税票或3%增值税票,如未能提供税票,直接扣除工程款3%的税率),‘预付款’发票在‘第二次进度款’支付前一并提供,‘质保金’发票在‘竣工验收款’支付前一并提供。所有款项甲方以6个月期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合同款,若甲方未能使用承兑汇票支付,则按承兑汇票扣减2.5%的贴息利率,转电汇支付给乙方。”依照以上合同约定,天太公司的反诉及抗辩关于合同内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请求均有合同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合同外的部分,因无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即:1、皓辰公司领取合同内工程款5021001.13元时须开具相同金额的发票,其中2482017.13元(安装施工部分)若未能提供发票,则按照3%扣除该部分税款74460.50元;2、天太公司支付的合同内工程款(5021001.13元)中,若以六个月期银行承兑方式以外的方式支付的部分,按照2.5%扣减贴息(实际承兑方式付款500000元)应扣减贴息额为80100元;3、合同外项目(扶贫项目及光伏区水塘清淤项目)工程款支付,因合同外项目无有关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相关扣费的约定,故对天太公司就合同外工程款的该方面要求,不予支持。
二、皓辰公司关于违约责任的请求
天太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皓辰公司要求天太公司承担自2017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年6%的利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故对皓辰公司要求天太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皓辰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没有具体约定且一审法院已确认天太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故对皓辰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皓辰公司与天太公司分别签订信义孝昌光伏产业园150MW地面光伏电站项目桩基础施工合同和信义孝昌光伏产业园150MW光伏电站项目安装施工合同、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并已实际履行的扶贫项目和光伏区水塘清淤外部分的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交付,并已经超过合同的质保期,皓辰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任务,天太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皓辰公司要求天太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皓辰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没有具体约定且一审法院已确认天太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故对皓辰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天太公司反诉要求皓辰公司开具发票的意见,以及在支付工程款时应依合同约定按照3%税率的标准予以扣减、除承兑汇票以外支付的工程款应按总额扣减2.5%的贴息的抗辩意见,因合同均有具体约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皓辰公司要求信义公司在其未支付给天太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856847.22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前)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19年8月20日以后)计算的逾期利息;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须同时开具相同金额的发票,其中2482017.13元(安装施工部分)若未提供发票,则按照3%扣除该部分税款74460.50元;二、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合同内工程款(5021001.13元)中,若以六个月期银行承兑方式以外的方式支付的部分,按照2.5%扣减贴息,其中已支付工程款中应扣减贴息额为(4505000-500000)×2.5%=100125元;三、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及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000元,三项共计34418元(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已交)及反诉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未交),合计35218元,由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皓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上诉状后,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9日向皓辰公司送达《上诉费缴纳通知书》,要求皓辰公司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2418元,皓辰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在《上诉费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皓辰公司与天太公司分别签订信义孝昌光伏产业园150MW地面光伏电站项目桩基础施工合同和信义孝昌光伏产业园150MW光伏电站项目安装施工合同、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并已实际履行的扶贫项目和光伏区水塘清淤外部分的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上诉人皓辰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按上诉人皓辰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皓辰公司与天太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共同签署的五份《工程量签证单》、《项目完工结算清单(土建合同外)》等证据可以证明光伏区水塘清淤外部回填项目中的水塘清淤回填实际已经完成,双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鉴定意见为,该部分造价为327211.92元,其中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69892.78元,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257319.14元。故一审法院确定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皓辰公司起诉时主张的302846.09元有事实依据,天太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合同外光伏区水塘清淤无外运回填,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因天太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交付,并已经超过合同的质保期,天太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法院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故天太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天太公司从2017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天太公司关于“涉案《安装施工合同》第5.6条约定‘如未能提供税票,直接扣除工程款3%的税率’,皓辰公司直至一审判决都未能提供安装合同工程款2482017.13元的发票,故该部分应直接扣除税点,工程款应为2407556.62元”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第一项“……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须同时开具相同金额的发票,其中2482017.13元(安装施工部分)若未提供发票,则按照3%扣除该部分税款74460.50元”已经处理,本院不再评判。据此,天太公司要求改判其支付工程款43827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5元,由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鲁 萍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