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四川省三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容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泸泸民初字第38号
原告四川省三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县嘉明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610779-2。
法定代表人陈恋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容,女,198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
原告四川省三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协议,由原告给被告装修“泸县一九八六酒吧”,工程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29日,工程款为42900元,代购材料款15110元,增量工程款为5300元,二次整改工程为8016元,合计款项71326元。装修完成后,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51326元,尚欠2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省三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泸县三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变更为四川省三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7日,被告黄容因装修泸县一九八六酒吧与泸县三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修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该酒吧,工程价款为42900元,工期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29日,并约定签订该合同时支付工程款的50%,在泥工、木工工种完工后,漆工进场之前付45%,余款5%在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还对各自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对原告为被告代购主材签订协议,约定代购主材价款为15110元。过后,在原告实施装修过程中被告对装修工程款项明细及代购主材材料明细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在装修过程中对增量工程款分别为5300元和8016.55元,被告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工程刚完工后,原告交予被告使用,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51326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户籍证明、装修协议书、施工明细表、装修平面图、主材代购协议及主材明细表、增量工程明细、当事人在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酒吧,双方对工程价款、代购材料等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又对增量工程进行了确认,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该工程价款共为71326元,原告在工程完工交予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在支付51326元后,尚欠20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四川省三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正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泽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