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24民初6268号
原告:成都丽邦高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房苑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成都丽邦高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邦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650000元工程欠款及欠款利息44000元(50000*2%*8+600000*2%*3=44000元,利息计算至9月底),上述合计69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环氧地坪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通过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绝缘连电插座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标的暂定为867500元。该项目完成后,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但余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郫县安德派出所达成协议:“经双方确认本项目结算扣除已付工程款及利息等,余款70万元(大写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协议同时约定被告需在2019年1月25日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并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所有余款,若未按期支付,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余款6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环氧地坪施工合同》、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丽邦公司与六建签订《环氧地坪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字按印,甲方六建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乙方丽邦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乙方公司代表***签字。合同约定由丽邦公司承建“****绝缘连电插座”项目,合同总价为捌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丽邦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工程款的问题,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曾向施工班组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今欠***班组环氧地坪施工费约17万元,今承诺在2018年8月25日前支付拾万元正,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余款柒万元正。如未按时支付,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承担一倍施工费的罚金。承诺人:***,***(5101241976××××××××)。2019年1月15日,就****绝缘连电插座环氧地坪项目,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经双方确认本项目结算扣除已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剩余70万元(大写: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付款方式:2019年1月25日支付壹拾万元整,剩余部分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若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则乙方同意甲方少付贰万元),若未按期支付,月利息按2分支付。备注:本项目以前所涉及到的承诺、欠条等手续资料均作废,以本协议为准。甲方:***,乙方:成都丽邦高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原告自认在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环氧地坪施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原告丽邦公司与被告***,该合同上注明的甲方为六建,但合同上无六建的签字和盖章,甲方代表处直接为***签字,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的甲方应当为***个人。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丽邦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欠款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仍未付款,遂酿成本案。故对于原告丽邦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50000元的请求以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丽邦高科装饰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50000元从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另600000元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丽邦公司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曾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