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丽邦高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房苑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孔晓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翼,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润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26号12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司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公司股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长百,男,汉族,1966年7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营山县,现住营山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欣欣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长益路11号1幢1单元11楼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荣,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成都丽邦高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润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黄长百、四川欣欣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终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丽邦公司申请再审称,“天宇豪庭”和“世纪春天”两个小区的地坪工程由润和公司承建,丽邦公司仅是为该项目提供材料和进行技术指导,黄长百并非由丽邦公司雇佣。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终2091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提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黄长百在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的受益人应给予其赔偿。再审申请人丽邦公司未能提交为“天宇豪庭”小区的地坪工程供应材料的相关合同、材料交接及材料款的支付依据,则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材料已经向润和公司交付。在本院听证中,丽邦公司虽陈述其与润和公司很熟悉,为“天宇豪庭”小区地下停车场地坪工程供应的材料,只需其提供出货单,润和公司接收材料无需签字。但是,无接收材料一方的签字认可,则无从确定提供材料的名称、数量及结账的依据。因此,丽邦公司的陈述与经济交往的常理不符,且润和公司不予认可,其陈述则不能说明润和公司接受了其提供的材料。故黄长百在“天宇豪庭”助推机动三轮车应为丽邦公司转运材料,黄长百实为丽邦公司提供劳务。因此,二审法院认为黄长百助推转运材料的机动三轮车的行为受益人是丽邦公司,判决由丽邦公司赔偿黄长百助推机动三轮车受伤发生的各种费用,并无不当,本院支持。
综上,丽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丽邦高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图强
审 判 员 陈 珂
审 判 员 曹 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罗佳琴
书 记 员 冯黄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