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4民初1325号
原告:**,男,1994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伍,系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桂,系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中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城西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代码91340121348758218E。
法定代表人:姚尧,系公司经理。
被告: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经济开发区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张纯贺,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系安徽田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中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连公司)及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伍,被告***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政府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四标段建设项目由中连公司中标,2017年4月28日中连公司与***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连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于2017年5月3日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该工程于2018年1月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9月10日经过叶集区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价款审计为2143383.01元,***政府已支付986638.51元,下欠工程款1156744.5元已至付款时间点,但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中连公司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1156744.5元,2、***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7组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中连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中连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3、***政府信用代码公示信息,证明被告***政府诉讼主体资格;
4、中标通知书,证明***政府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四标段建设项目由中连公司中标,中标价款为1973277.03元;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政府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四标段由中连公司中标,中连公司与***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0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973277.03元,工程款支付期限为预付工程款10%,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结束付至总工程价款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退还。目前已至支付工程款时间点;
6、《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委托支付函》,证明(1)***政府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四标段由中连公司中标,并与***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案涉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毕,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7、审计报告,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0日审计完毕,工程审计价款为2143383.01元;
被告***政府辩称:***政府作为业主单位只负责涉案工程的落实实施,不负责拨付工程款,因此***政府不是适格的主体。***政府作为业主单位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涉案工程中标人,也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政府的起诉。
被告***政府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连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政府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四标段建设项目于2017年4月21日开标,中连公司中标。2017年4月28日***政府与中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连公司承建施工该项目工程,工期为10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973277.03元。约定预付工程款为合同价的10%,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结束后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退还。2020年5月3日中连公司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并约定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施工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以及工程款支付时间点等执行***政府与中连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后由**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1月31日竣工验收。2019年9月10日经叶集区审计局审计,案涉工程价款审计认定为2143383.01元。此前***政府已向中连公司支付工程款986638.51元,中连公司也将此笔工程款转付**。下欠工程款1156744.5元虽已至付款时间点,但中连公司一直未向**支付。**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政府与中连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依法履行招投标行为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中连公司中标后又将全部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建施工,违反了相关建筑法规,属违法转包,因此**与中连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诉请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造价已经叶集区审计局审计认定为2143383.01元,扣除***政府已付986638.51元,***政府尚欠中连公司工程款1156744.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政府未提供任何证据抗辩,故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政府与中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点,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均已至付款时间点。由于转包人中连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了实际施工人原告的权利,故原告现诉请中连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1156744.5元,并要求发包人***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政府辩称其不是适格的主体,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中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设工程价款1156744.5元;
二、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在欠付安徽中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1156744.5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1元,由安徽中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涛
人民陪审员 余大富
人民陪审员 冯 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述敏
附本院账号(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
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叶集支行
账号:13×××53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