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125执228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执行人:安徽中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城西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代码91340121348758218E。
法定代表人:姚尧,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定远县农村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城东新区交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99803890U(1-1)。
法定代表人:孙邦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安徽中连建设有限公司、定远县农村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定远县农村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定远支行账户(账号:20334112500100000235251000156)中存款932448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俞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