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民终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家齐,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祖剑,广西铭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南宁市吉惠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迎凯路10号1号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9786627Y。
法定代表人:吴春霞,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照,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19号建工大厦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51487049。
法定代表人:陆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已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七路二号正鑫科技园实验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3485474452。
代表人:罗继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已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吉惠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惠公司)、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集团)、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组织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家齐、陆祖剑,被上诉人吉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照,被上诉人广建集团、广建集团第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已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决吉惠公司支付工程款88643元,吉惠公司共应支付给***工程款180202元;2.判决吉惠公司、广建集团、广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共同连带承担上述工程款给付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惠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以2019年9月2日《人工费支付计划表》反映的数额作为定案依据,违背了客观事实。《人工费支付计划表》体现劳务总金额为3253391元属实,但体现已付金额3061832元不属实,截至2019年9月2日双方结算签字时,从本案所有证据综合分析,足以证实***实际只收到2973189元,相差了88643元。2.双方在《人工费支付计划表》签字后,吉惠公司支付10万元(其中2万元付给***、8万元直接付给工人)。至此,***实际共收到工程款3073189元,吉惠公司尚欠180202元。一审法院认定吉惠公司欠款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吉惠公司辩称,1.吉惠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2019年1月25日吉惠公司、***对工程款进行核对,明确工程款总数额是3253391元,其中争议数额暂定为88643元(原暂定是81643元,后加7000元),因此,争议的数额不应该计算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在起诉状中已经确认吉惠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是3073189元,故吉惠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253391元-3073189元-88643元=91559元。2.吉惠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只欠付***工程款91559元。2019年9月2日,***与吉惠公司签订的《人工费支付计划表》确认尚欠数额是191559元,本次计划支付10万元,过
后吉惠公司已经支付给***10万元,因此吉惠公司欠***的尾款是3253391元-3061832元-10万元=91559元。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其的上诉请求。
广建集团、广建集团第二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从未与***签订过涉案的《模板劳务分项承包协议》,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合同,且从未参与该合同的履行,包括管理、付款等内容,也从未对该合同予以追认,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合同是吉惠公司与***形成的合同,应该由吉惠公司与***承担履行责任;2.***从未向其公司主张过任何工程款,证明***明知其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是吉惠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吉惠公司支付拖欠***工钱180202元,广建集团、广建集团第二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吉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向吉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2302.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将龙州县龙州镇宏湖天琴花园二期4#、6#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吉惠公司承建。2016年6月12日吉惠公司将涉案工程基础以下、基础以上模板拆装、满堂架搭拆工作分包给***施工,双方并签订《模板劳务分项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工进行施工。
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因***组织施工的班组施工工程质量有缺陷,由吉惠公司以广建集团项目部的名义多次通知***进行整改。2019年1月25日,经***和吉惠公司进行结算,暂定金额为***班组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无争议的部分为3171748元,有争议的部分为81643元。2019年9月2日,***和吉惠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在《人工费支付计划表》上签字确认,劳务结算总金额3253391元,***已领取3068132元,尚欠191559元,本次支付计划10万元,***于当日2019年9月2日领取10万元,至今吉惠公司没有支付91559元。
另查明,2018年8月份***施工班组从涉案工程项目中退场,退场后吉惠公司接管涉案工程项目并继续施工。诉讼期间,广建集团和广建集团第二分公司没有就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与吉惠公司进行结算。
各方当事人主张的其他事实或无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或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主张的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与吉惠公司签订《模板劳务分项承包协议》是否有效;二、吉惠公司尚欠多少工程款;三、***应否赔偿吉惠公司经济损失,如赔偿,应赔偿多少;四、广建集团及其第二分公司应否对吉惠公司
所欠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与吉惠公司签订《模板劳务分项承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吉惠公司从广建集团及其第二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劳务项目后,分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施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九条第一项、第六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的规定,属于违法分包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吉惠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劳务项目后,分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行为是无效的,签订的分包合同即《模板劳务分项承包协议》亦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吉惠公司尚欠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模板劳务分项承包协议》无效,但涉
案工程已由吉惠公司接管并安排其他人继续施工,应视为合格工程,工程款的计价标准和方法可按《模板劳务分项承包协议》约定的计价标准和方法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吉惠公司和***在涉案工程项目结束后,2019年9月2日,***和吉惠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在《人工费支付计划表》上签字确认,劳务结算总金额3253391元,***已领取3068132元,尚欠191559元,本次支付计划10万元,***于当日领取10万元,91559元吉惠公司没有支付,故吉惠公司尚欠***工程款9155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请求吉惠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得支持的工程款为91559元,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应否赔偿吉惠公司经济损失,如赔偿,应赔偿多少的问题。吉惠公司反诉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未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吉惠公司为完成***未完成的工作任务,吉惠公司另请施工人施工,支付的费用共计172302.72元。因吉惠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发生在双方于2019年9月2日最终结算之前,按常理,双方在结算时就应发生在结算之日止的款项予以确认,但根据双方的结算结果,有争议的部分为81643元并未扣除,现吉惠公司主张其损失172302.72元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不合常理,反诉请求***支付172302.72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广建集团、广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应否对吉惠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支付
责任的问题。涉案工程项目至今未经广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和吉惠公司进行结算,广建集团第二分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无法确认,***请求广建集团、广建集团第二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一、南宁市吉惠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155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南宁市吉惠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904元(***已预交),由***负担1816元,由南宁市吉惠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88元;反诉受理费3746元,减半收取1873元(南宁市吉惠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南宁市吉惠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以下证据:1.吉惠公司工作人员许国勤统计小票一份(拍照件),证据来源是许国勤自行统计,由***拍照,证实木工班组及***于2018年8月22日止已领取工程款2913189元,该数字与2019年1月25日《木工班组结算单》记载的已支付款项一致;2.***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自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2日吉惠公司只于2019年
2月4日付给***6万元。由此可以证实2019年9月2日《人工费支付计划表》体现的已付金额实际并未达到3061832元。吉惠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木工班组及***于2018年8月22日止已领取2913189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2日吉惠公司不止支付***6万元,实际已经给***148643元。广建集团、广建集团第二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其公司与***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公司没有给***任何工程款和工资,足以说明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证如下: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本院确认***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2018年8月22日止***已领取工程款2913189元,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2日吉惠公司支付给***6万元。
吉惠公司及广建集团、广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已领取3068132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人工费支付计划表》写明已付金额3061832元,但实际上***没有领取到3061832元。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实际已领取多少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工费支付计划表》写明已付金额是3061832元,一审法院将该数写为3068132元属于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核实,2019年1月25日,吉惠公司与***对木工班组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3253
391元,其中有争议部分为81643元;2019年9月2日吉惠公司与***确认的《人工费支付计划表》载明劳务结算总金额3253391元,已付金额3061832元,尚欠金额191559元,本次支付计划10万元。根据2019年1月25日、2019年9月2日的结算,可以认定双方对于有争议部分为81643元加上过后核减的7000元合计88643元计入已付金额3061832元中,截至2019年9月2日双方确认尚欠191559元。对于该事实,吉惠公司陈述《人工费支付计划表》写明的已付金额3061832元包含有争议的88643元,该有争议的88643元实际上没有支付。***主张其实际没有领取到该88643元,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分析,本院查明,2019年9月2日《人工费支付计划表》写明的已付金额3061832元包含了有争议的88643元,该有争议的88643元吉惠公司实际上没有支付。吉惠公司按照《人工费支付计划表》于2019年9月18日转账支付给***2万元,支付给农民工8万元。二审询问中,广建集团、广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吉惠公司均明确双方就涉案工程项目已经进行结算,广建集团、广建集团第二分公司不拖欠吉惠公司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惠公司从广建集团及其第二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劳务项目后,分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施工,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施
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并已经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已领到的工程款数额及吉惠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据前面对争议事实部分的分析,2019年9月2日《人工费支付计划表》写明的已付金额3061832元包含了有争议的88643元,该有争议的88643元实际上吉惠公司没有支付,因此,截至2019年9月2日***实际领取到的工程款是2973189元。虽然截至2019年9月2日吉惠公司对有争议的88643元实际上没有支付,但双方签字确认吉惠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191559元,视为双方达成合意确定该有争议的88643元不计入***应获得的工程款范围,并确定吉惠公司尚欠191559元。***在该《人工费支付计划表》签字确认,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应该承担自己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定截至2019年9月2日吉惠公司尚欠***工程款191559元,并非尚欠280202元。吉惠公司按照《人工费支付计划表》于2019年9月18日转账支付给***2万元,支付给农民工8万元。至此,吉惠公司尚欠***工程款91559元(即191559元-10万元=91559元)。***主张吉惠公司尚欠180202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广建集团、广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应否与吉惠公司对吉惠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广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将龙州县龙州镇宏湖天琴花园二期4#、6#楼工程分包给吉惠公司承建,吉惠公司将涉案工程基础以下、基础以上模板拆装、满堂架搭拆工作分包给***施工。吉惠公司是支付***工程款的直接责任人。二审询问中,广建集团、广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吉惠公司均明确双方就涉案工程项目已经进行结算,广建集团、广建集团第二分公司不拖欠吉惠公司工程款,而***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建集团、广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尚欠吉惠公司工程款。因此,广建集团、广建集团第二分公司不应对吉惠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韦权美
审 判 员 梁 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农碧霞
书 记 员 马丽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