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中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李先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3126民初642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湖南中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望仙路25号02栋308。

法定代表人:唐兵。

复议申请人:***,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棠,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兆湘,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被申请人:***,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古丈县。

被申请人:彭卡特,男,1982年5月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古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刚,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兆湘、***、彭卡特与被告湖南中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古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8)湘3126民初64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湖南中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湖南中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复议称,(2018)湘3126民初64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中保全的标的额超过争议标的,理由是:1、根据本案的两份工程《鉴定意见》,王兆湘完工的工程款共计1256余万元,其已经领取1888余万元,已超额领取工程款,加上法院已经冻结210万元,本次保全再次冻结1052余万元,完全是超标的冻结。2、目前王兆湘等人已经退出工程施工,法院冻结余下的全部工程款,将造成难以估计的严重后果。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保全裁定或变更冻结的数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兆湘、***、彭卡特向本院提出的保全申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已向复议申请人作出口头答复,所保全的工程款项与涉案标的存在联系,若复议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申请是否对其造成损失,复议申请人可待本案审理终结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中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判长  向明阳

审判员  罗来红

审判员  毛亚琦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