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覃刚保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26民初158号
原告:覃刚保,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告:***,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古丈县。
被告:彭卡特,男,1982年5月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古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刚,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望仙路25号02栋308。
法定代表人: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利,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先耀,男,土家族,1965年3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覃刚保与被告***、***、彭卡特、湖南中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18日追加李先耀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刚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被告***、***、彭卡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刚、被告中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利、被告李先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刚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古丈县罗依溪穿岩溶公租房建设项目劳务分包费728,096.28元;2.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3.判令第四被告对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四名被告承担原告因依法追偿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四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合伙承包了第四被告转包的古丈县罗依溪穿岩溶公租房建设项目,并于同年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古丈县罗依溪穿岩溶公租房承包合同》(实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将转包的古丈县罗依溪穿岩溶公租房建设项目的劳务施工以每平方米429元的单价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提供劳务施工,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约定由原告向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2月15日向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的合伙负责人***转账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按照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的要求,原告组织人员先行对项目部等相关施工基础设施进行了建设施工。2017年2月20日,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的合伙负责人***与第四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李先耀签订了《古丈县罗依溪穿岩溶公租房承包合同》。原告在与第一、第三、第三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组织人员对罗依溪穿岩溶公租房3、4号楼基础及主体进行了劳务施工,共完成主体建筑面积10,129.32平方米,并对1、2号楼部分基础、1号楼围墙、3号楼杂房、公路硬化、项目部板房修建及地面硬化等建设项目进行了劳务施工。后因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资金紧张,材料不及时到位,多次造成严重误工、导致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在完成3、4号楼的劳务施工后,原告只得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协商放弃了1、2号楼的主体劳务施工。2019年1月25日,原告经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对账结算,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劳务分包费4,341,596.28元,但实际仅由第四被告代付了3,613,5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劳务承包费728,096.28元未予支付。同时,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收取的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至今未予退还。综上,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合伙承包了第四被告中标转包的古丈县罗依溪穿溶公租房建设项目,并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方,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原告实际提供劳务完成的工作支付劳务费用并及时退还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第四被告作为该项目工程的中标承包公司,违法将承建的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其对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欠付的劳务分包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及时作出公正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三项为判令被告中超公司对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费及返还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彭卡特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愿意从被告***、***、彭卡特与中超公司另一诉讼案件中所获取的工程款优先偿还给原告。
被告中超公司辩称该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系与原告于2017年2月12日签订承包合同后才于同年2月20日与被告李先耀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因此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且原告给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000,000元并未在公司项目账上,该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但认可原告施工,对所欠的劳务费、工程款均无异议。
被告李先耀辩称原告所述板房修建等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自己并不清楚,该份合同与自己无关,也不认可1,00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与自己不存在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及五被告均无异议的《欠条》、《劳务工资对账结算明细表》、《湖南中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代发公司银行流水》及《2017年2、8月发放工资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12日签订的《古丈县罗依溪穿岩溶公租房承包合同》及《收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清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被告中超公司提出不知情,并对原告提供的李先耀、***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古丈县罗依溪穿岩溶公租房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涉诉项目系公租房项目工程,需进行招投标,被告中超公司中标了位于古丈县罗依溪镇的古丈县罗依溪穿岩溶公租房项目工程。因被告李先耀对古丈县罗依溪穿岩溶公租房项目工程进行三通一平一年后,为了加快工程建设,被告李先耀将公租房项目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李先耀作为被告中超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程的实施。同年2月20日,被告李先耀与被告***签订《古丈县罗依溪穿岩溶公租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先耀将古丈县罗依溪穿岩溶公租房项目工程的劳务施工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单价每平方米1,070元,工程结构类型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30,000平方米,按现变更的基础图纸施工,含明沟散水,以房产部门测量面积为准,超出工程量按预算计算补给,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工期、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覃刚保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继续组织施工,其中原告覃刚保对案涉项目工程3、4号楼及相关附属工程的劳务施工和1、2号楼基础劳务施工进行了实际履行。后因工程款不能按时足额到付,经原告覃刚保与被告***协商,原告覃刚保放弃了对案涉项目工程1、2号楼主体的劳务施工。2019年1月25日,原告覃刚保经与被告***、***、彭卡特对工程结算,原告劳务承包费共计4,341,596.28元,尚欠728,096.28元未支付,被告***、***、彭卡特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覃刚保与被告***对工程结算后,被告***收取的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至今未予退还。庭审中,被告***、***、彭卡特、中超公司及被告李先耀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李先耀系被告中超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李先耀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均无异议。被告中超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无异议。
另查,被告***、***、彭卡特系合伙关系。
被告***、***、彭卡特、李先耀以及原告覃刚保均没有工程承包以及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协议以及协议履行情况看,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诉转包合同是否有效;2.涉诉工程前款及履约保证金如何承担。
争议焦点一、关于转包合同效力问题。被告中超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先耀以自己的名义将古丈县罗依溪穿岩溶公租房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又转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覃刚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李先耀与被告***等人以及被告***等人与原告覃刚保分别签订的《古丈县罗依溪穿岩溶公租房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争议焦点二、关于工程欠款及履约保证金如何承担给负责任的问题。被告***、***、彭卡特、李先耀及中超公司对已完工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卡特未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先耀及中超公司明知***等人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仍将案涉项目工程包给***等人组织施工,***等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覃刚保,被告***、***、彭卡特且未按约拨付工程款,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覃刚保要求被告***、***、彭卡特支付工程款,被告李先耀及被告中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先耀以及被告中超公司辩称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亦未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不应对返还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履约保证金与被告李先耀以及被告中超公司有关联,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彭卡特主张返还所欠工程款以及履约保证金的权利。因履约保证金不是工程款,故原告覃刚保要求被告李先耀以及中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卡特向原告覃刚保支付工程款728,096.28元,被告湖南中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彭卡特向原告覃刚保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覃刚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6元,减半收取计10,248元,由被告***、***、彭卡特负担10,248元,其中诉讼费7,000元由被告李先耀、被告湖南中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明阳
审 判 员  毛亚琦
人民陪审员  胡光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