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佳恩科电梯(江苏)制造有限公司

11442富佳恩科电梯(江苏)制造有限公司与陕西皇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2民初11442号
原告富佳恩科电梯(江苏)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佳恩科公司)与被告陕西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佳恩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所欠款项为电梯的安装费,有合同及原告自认被告付款情况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安装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万元自2015年7月26日起、10万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6000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7万元为限,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皇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富佳恩科电梯(江苏)制造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306000元,并承担其中20万元自2015年7月26日起、10万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6000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70000元为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460元,由被告陕西皇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本院(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50×××7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褚 军 人民陪审员  秦建明 人民陪审员  孙振才
书 记 员  陶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