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

某某与李某、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12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略阳县。
原审被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省地勘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徽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7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徽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7民初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共计42392元,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原审法院只认定为4239.1元,与事实相悖。(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的误工费54000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康复后久拖不出院,且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第二次起诉后因被上诉人的司法鉴定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重新申请委托鉴定,因此不应当将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94天,第二次住院104天,误工期限应当认定为204天,误工费用为20400元。(三)、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21400元过高。在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时,被上诉人的家属经常回家留下被上诉人一人在医院,上诉人派亲戚护理被上诉人长达40天之久,因此护理费应当减去4000元,为17400元。(四)、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平等。被上诉人不听劝阻,违背操作,擅自挖掘该事出矿点导致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5%的主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李某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清楚,认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三)、被答辩人派人护理的天数不是没减,而是减多了两次住院386天。(四)、一审法院责任划分公平合理。综上,一审判决案件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充分确实,判决赔偿数额合理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02.51元、误工费90300元、护理费3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40元、营养费15440元、交通费138元、住宿费371元、伤残赔偿金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71959.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徽县大河店乡大石碑社开采褐铁矿。2012年11月,原告始到被告**矿点干活。2013年12月23日,原告在矿洞干活时,被洞顶掉落的矿石砸伤。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到徽县白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3年12月27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月10日行皮瓣移植术;2014年2月8日行VSD拔除术,2014年4月2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94天。2015年1月10日原告第二次入住徽县白氏正骨医院,于2015年2月1日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复位内固定取出、肌瓣转移术。病历续页记载:4月21日,医院通知原告及家属出院,原告家属表示”因与单位未协商好赔偿问题”,要求继续住院,医院遂给予小腿及膝关节康复理疗,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2015年4月30日,医院再次通知原告出院,但原告家属表示”与责任方未协商好赔偿事项”,要求继续留院。此后医生再未记录病历,直至2015年10月22日病历记载:患者近几月来无特殊主诉,二纳尚好,左腿行走良好,今日家属要求出院。于下午办理出院手续,离开病区,第二次住院286天。第一次住院费用4239.10元,由被告**全部支付,第二次住院费用33602.51元,被告支付了12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支付。2015年7月7日,原告向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以诉讼标的无法确定而于同年9月24日撤回起诉。2015年11月13日,陕西汉中汉行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六级伤残。2016年1月25日,原告再次向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双方又约定由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重新进行鉴定,经2016年6月3日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对此双方均无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矿洞干活时不幸受伤,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但原告在工作中不听劝阻而导致发生事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也未能证实出事矿洞在被告一勘院的探矿范围内,一勘院与**之间也不存在授权或承包等相互产生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故被告一勘院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医疗费21602.51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214天×100元=2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50=10700元,减去已付7000元=3700元、营养费214×20=4280元、交通费138元、住宿费371元、伤残赔偿金6936×20年×20%=2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135235.51元,由被告**赔偿85%即114950.1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承担2554元,原告李某承担45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认可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全部由**支付。其提交的徽县白氏正骨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载明,第一次住院(自2013年12月23日入院至2014年4月2日出院)共100天,住院费共计42392.00元,原审法院只认定为4239.1元应系笔误。李某一审主张误工903天,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90300元,原审法院考虑到原告有故意拖延住院时间的事实,将误工期限计算至第一次做伤残鉴定之前一日,并扣除其不按医疗机构要求出院和伤情愈合等事实因素把误工天数酌定为540,并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其派亲戚护理被上诉人长达40余天,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系无证开采,对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某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并判处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适当。但是李某既然主张了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那么就应当按照对等原则承担相应比例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费。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李某第一次住院费4239.1元有误,且对该笔费用的分担未按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徽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7民初99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原告李某医疗费63998.51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214天×100元=2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50=10700元,减去已付7000元=3700元、营养费214×20=4280元、交通费138元、住宿费371元、伤残赔偿金6936×20年×20%=2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177627.51元,由被告**赔偿85%即150983.38元,除**第一次住院已付42392.00元外,再付108591.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上诉人**负担2554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4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学政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