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庄浪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庄浪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庄浪县赵墩乡蛟龙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一勘院)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庄浪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因一勘院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8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原审第三人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勘院的上诉请求:撤销(2018)甘08民初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在法院执行期间没有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以其提出过异议为由,没有对此予以确认,判决理由错误。1.企业资产被两次评估时从未召开股东会,将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通报各股东;2.评估报告送达公司后,***未正确、勤勉、忠实的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3.法院进入执行拍卖程序后,***明知法院低价拍卖公司资产,仍然没有召集股东会。4.拍卖程序中,***没有善意履行责任,维护公司利益,而是将公司资产出售给其胞弟。二、***的违法和违背职责的行为造成公司实质性损害,应当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以起诉条件存在瑕疵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一勘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违反勤勉忠实义务,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一勘院认为***未及时召开股东会,首先本案是由于法院执行金龙公司资产引起的,这与公司处置资产的行为是两种程序,金龙公司无权决定资产价值及归属,这种情况下是否召开股东会并无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其次,即便公司召开股东会,也不能对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实质性影响。三、***作为新金公司的代理人,通过法院网络拍卖的方式取得金龙公司资产,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勘院称***以低价取得金龙公司的财产,损害金龙公司的利益,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勘院所称的公司损失来源是评估价4900余万元减去最后竞拍成交价2800万元,但评估价是否过低、金龙公司利益是否受损,均无证据支持,况且造成拍卖成交价过低是法院执行行为所致,与***个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一勘院的全部上诉请求。
金龙公司述称:1.完全同意***的答辩意见;2.在一审法院对金龙公司财产进行拍卖的过程中,***已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3.一审法院的拍卖程序并无不当,最终成交价格为2800万元是市场因素导致,该结果不能归责于任何人;4.一勘院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利益受损的情形,要求***承担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一勘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勘院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赔偿金龙公司损失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金龙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29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8日成立监事会,选举股东代表***、***、**,职工代表***、**建为监事。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经2017年4月17日工商登记,股东***以货币认缴和实缴资本3144万元、占52%;甘肃乾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货币认缴和实缴资本600万元、占10%;一勘院以知识产权认缴和实缴资本1200万元、占20%;**以货币认缴和实缴资本660万元、占11%;**以货币认缴和实缴资本396万元、占7%。
2014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平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金龙公司归还庄浪县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本金26104000元,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2469866.28元,逾期罚息412449.02元;庄浪县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金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12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平中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对金龙公司采矿权及位于甘肃省庄浪县赵墩乡蛟龙掌村金龙公司的房屋,机械设备等全部资产评估拍卖。同年12月2日金龙公司委托***办理执行事宜。经法院主持询问,金龙公司提出因公司没有经营生产,无力履行,申请评估、拍卖庄浪金龙公司全部资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2017年2月22日平凉市法院执行人员在一勘院向原金龙公司会计高全新告知,(2014)平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金龙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将对金龙公司全部资产进行评估、拍卖,要求其提交金龙公司资产会计凭证,并向一勘院送达责令交出票证通知书。2017年4月6日一审法院向金龙公司送达资产评估报告,同年4月14日金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评估异议申请书。4月20日一审法院向金龙公司送达了异议回复函,并告知,案件执行已进入拍卖程序,公告结束后,将依法进行拍卖,第一次拍卖价在评估总价上降低30%作为保留价,如第一次流拍,第二次拍卖将在第一次保留价上降低30%作为保留价,两次拍卖流拍后进行一次变卖。4月26日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一审法院执行人员陈述,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评估价值低于实际价值,不同意以评估价作为拍卖价。
2017年8月28日一审法院在淘宝网公开网络司法拍卖,发布平凉市法院关于拍卖金龙公司所有的采矿权及地上附着物的公告,同年9月28日10时至9月29日10时第一次网络拍卖流拍。9月29日发布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公告,10月16日10时至10月17日10时进行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10月13日庄浪新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公司)委托***代为参加金龙公司所有的采矿权及地上附着物网络司法拍卖。10月17日***通过竞买号对该标的物公开竞价中,以最高价胜出,拍卖成交。11月1日一审法院裁定,金龙公司所有的采矿权及全部资产归买受人新金公司所有,所有权自裁定送达新金公司时起转移。11月3日新金公司与金龙公司进行了资产移交。
2017年10月23日一勘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2014)平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停止对金龙公司拍卖。同年11月8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一勘院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合格的起诉应包括适格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而诉讼请求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上的权利以及请求法院做出具体判决的要求,是当事人希望获得何种范围和方式的救济的意思表示。诉讼请求是案件的起点,也是裁判的落点,人民法院只能依据中立以及不告不理的原则,在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不得超出。
首先,从一勘院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来看,其诉请***赔偿金龙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的基础,主要是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勤勉、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是对公司负有勤勉、忠实义务的责任主体,如果***违反对金龙公司的勤勉、忠实义务,给金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在金龙公司监事会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前提下,一勘院作为股东,可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诉讼。按照一勘院提交的证据,***是一勘院认可的金龙公司监事会主席,2018年1月2日一勘院作出“起诉***维护公司权益的函”,致函金龙公司监事会,同日,***以金龙公司监事会主席名义回函称因无资金支持,无法起诉,相关股东可自行起诉,而不是拒绝提起诉讼。一勘院2018年1月17日即提起诉讼,距函复仅15天。而人民法院对金龙公司所有的采矿权及地上附着物的网络司法拍卖早在2017年10月17日成交,同年11月3日进行了资产移交。因此,一勘院可以提起诉讼,但提起诉讼的条件存在瑕疵。
其次,一审法院为了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依法对金龙公司采矿权及土地附着物进行了评估,早在评估之前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就在一勘院向原金龙公司会计告知,(2014)平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将对金龙公司全部资产进行评估、拍卖,并向一勘院送达责令交出票证通知书,说明一勘院对评估、拍卖事宜是明知的。评估报告送达后,***即提交评估异议申请书,法院函复,并告知,案件执行已进入拍卖程序,后向执行人员陈述,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评估价值低于实际价值。不同意以评估价作为拍卖价。因此,一勘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违反对金龙公司的勤勉、忠实义务。
再次,一勘院诉称***赔偿损失500万元,依据的是金龙公司拍卖总资产评估价49619595.66元减去拍卖成交价2800万元,差额21619595.66元,因其占股20%,故按差额的20%诉请4323919.13元,其他损失估算,合计起诉500万元。该损失的请求依据明显不足。
综上,一勘院的起诉条件存在瑕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对一勘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一勘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一勘院负担。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查全部证据材料,并经开庭审查相关证据并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因金龙公司拖欠金融机构债务,人民法院根据生效裁判对金龙公司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并经网络拍卖程序对金龙公司全部资产进行处置。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照相关规定,先后两次下调资产评估总价并拍卖成交,使得拍卖成交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格,由此导致了一勘院所称的金龙公司资产价值减损这一事实。根据一勘院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是否违反对公司的勤勉、忠实义务,给金龙公司造成损失;二、一勘院主张***赔偿500万元,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第一个问题。在本案中,如要追究***的责任,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1.在一勘院所称的金龙公司资产价值减损中,因***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导致的因素有多少;2.金龙公司资产最终由***的胞弟***低价拍卖取得,***对此是否应承担责任;3.金龙公司的资产是否实际发生了减损。首先,金龙公司拖欠银行债务被生效判决确定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无力偿还,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公司资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此环节中,金龙公司以其财产抵顶其债务,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措施,并非金龙公司自身所做行为,***是否召集股东会均不能改变这一局面。其后人民法院委托司法评估机构对金龙公司资产价值进行评估,***作为法定代表人向法院提出过评估值偏低的异议,已经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了职责,但该异议是否成立,仍需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进行判断,并不取决于***本人或金龙公司意愿。再后人民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两次降价拍卖的方案,其程序并无不当。虽然一勘院作为金龙公司的股东,对上述事实应享有知情权,***身为董事长,从维持公司资本、维护股东利益的角度讲,也应当将上述事实向股东进行告知,但不论***是否召集股东会,或是否采取合理方式告知其他股东,对于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都不会产生必然影响。因此,***对金龙公司资产在执行拍卖过程中的价值贬损不存在过错。其次,***作为新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网络司法拍卖金龙公司财产,是按照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拍卖公告报名、竞买的,包括一勘院、***在内任何符合条件的主体,都推定应当知悉该网络拍卖内容且都有资格参加竞买,虽然不排除***与作为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存在沟通的可能,但这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况且竞买成交价格不会低于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底价,因此不存在由***竞买金龙公司资产后导致金龙公司资产价值受损的后果,***也无需对此承担责任。至于***作为新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是否适格、竞买过程是否存在瑕疵,不是本案所审查的范围。第三,一勘院认为金龙公司资产价值减损的依据,是资产评估价格与拍卖成交价格存在巨大差异。资产评估价格,是专门的机构或专门评估人员,遵循法定或公允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以货币作为计算权益的统一尺度,对在一定时点上的资产进行评定估算所得到的参考价格,而且该价格往往根据评估计算方法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因此资产评估价格可以作为确定资产价值的依据,但并不完全等同于资产实际价值。在现实中,造成评估价格与实际价值偏离的因素也有很多:一方面,由于市场行为的不规范,导致资产的处置价格不能较好地反映资产在市场上的真实价值,其结果是往往出现处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如拍卖底价在评估总价基础上一次性下浮30%等;另一方面,在执行阶段司法拍卖的公司资产一般具有通用性差,流通性弱,资产功能不完全等特点,这些瑕疵加剧了资产的评估价值与实际处置价格共同偏离资产真实价值的程度。因此,在本案中,并不能将金龙公司资产评估价格与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之间的差异,视为金龙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
关于第二个问题。一勘院诉称***赔偿损失500万元,依据的是金龙公司拍卖总资产评估价49619595.66元减去拍卖成交价2800万元,差额21619595.66元,因其占股20%,故按差额的20%诉请4323919.13元,与其他损失估算,合计起诉500万元。如前所述,本院认为金龙公司拍卖总资产评估价格与拍卖成交价格之间的差价,并不能视为公司资产的损失。一勘院未能提交其他能够证明金龙公司损失的证据,故其主张***在本案中承担损害金龙公司利益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勘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在裁判理由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理解有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雷
审判员**中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