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2民初6480号 原告: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广州(清远)产业转移工业园创新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251号5楼5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童年之家公司)与被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恒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年之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年之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673,646.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拖欠利息166,376.04元(利息支付以1,843,416.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15日为110,794.45元;以830,229.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15日为55,581.59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签订《***齐恒大明华街项目展示区儿童活动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恒旅新购合字20(1.19-2003))约定原告(乙方)作为出卖人向被告(甲方)出售童年之家牌儿童活动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686,833元、第三款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1.甲方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支付合同暂定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其中合同暂定总金额的15%以现金支付,合同暂定总金额的15%以半年期无息商票支付;2.本合同所需的设备物料由乙方发货前通知甲方到乙方发货地对其数量进行确认,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金额的50%作为进度款,以一年期无息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乙方收款后1天内发货;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实际到货总金额的98%,以一年期无息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余款2%待质保期满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在质保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如有)后无息付清。合同第十四条甲方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不超过30天的,无需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自第31天起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2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53,000元货款。2020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编号:210388100025220200909719881616),电子汇票载明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1,843,416.5元,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9月9日。2021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53,049.9元货款。2021年2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齐恒大明华街项目展示区儿童活动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3,856,833元。2021年5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在验收意见处填写合格字样。2021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请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尾款。2021年9月3日,原告就被告于2020年9月9日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予以提示付款,被告拒绝签收并付款。原告对上述金额向被告均予以开具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易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行为已实际构成违约,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 被告恒霄公司辩称,对于拖欠货款的金额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拖欠货款的金额应当为830,229.94元,利息应当以830229.94元的基数来计算,对原告提出的期限无异议,对于剩余的1,843,416.5元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已经给付票据,至于票据未兑付问题,我方认为是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另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童年之家公司提交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签订《***齐恒大明华街项目展示区儿童活动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恒旅新购合字20(1.19-2003)),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出售童年之家牌儿童活动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686,833元、第三款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1.甲方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支付合同暂定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其中合同暂定总金额的15%以现金支付,合同暂定总金额的15%以半年期无息商票支付;2.本合同所需的设备物料由乙方发货前通知甲方到乙方发货地对其数量进行确认,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金额的50%作为进度款,以一年期无息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乙方收款后一天内发货;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实际到货总金额的98%,以一年期无息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余款2%待质保期满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在质保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如有)后无息付清。合同第十四条甲方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不超过30天的,无需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自第31天起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2021年2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齐恒大明华街项目展示区儿童活动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3,856,833元;3.设备验收清单、工程竣工验收表1份,证明工程已于2021年5月8日通过工程验收,并标注验收合格字样;4.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原告对上述金额向被告均开具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5.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招商银行电子商业汇票收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06,049.9元;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证明被告出具汇票因被告原因到期无法承兑,价值1,843,416.50元;7.请款函1张、双方员工微信聊天记录9页,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尾款记录。被告恒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证。 被告恒霄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齐恒大明华街项目展示区儿童活动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买受人即甲方,原告为出卖人即乙方,货物为原告提供的童年之家牌儿童活动设备,总金额3,686,833元,约定货物的名称、品种、规格、质量、数量、计量单位、计价方法、包装、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交货及安装、验收方法、价格与货款的结算和货物的质量保证期等。于202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以上合同的补充协议(一),对合同价及付款方式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调整为3,856,833元;增补部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实际到货总金额的98%,以一年期无息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余款2%待质保期满若无质量问题,甲方在质保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如有)后无息付清;乙方承诺增补部分在2021年3月30日之前完成安装调试。2021年5月6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4份,金额总计3,780,026.60元。202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3,000元,于2021年2月18日支付553,049.9元货款。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收票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1,843,416.5元,票据号码210388100025220200909719881616,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9日,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认可有案涉的830,229.94元货款未进行支付,亦认可有以票据进行支付的案涉货款1,843,416.5元,因票据未兑付未完成清偿。被告作为出票人,以未能兑付的票据支付案涉合同货款,原告作为收票人将未收取的案涉货款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673,646.44元。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166,376.04元,利息分别计算,以1,843,416.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9日至2023年4月15日为110,794.45元,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830,229.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7日至2023年4月15日为55,581.59元,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673,646.44元; 二、被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利息166,376.04元,并以2,673,646.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4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0.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