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与红***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长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2民初676号 原告: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广州(清远)产业转移工业园创新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4359812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企业服务中心大楼12楼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9D2BR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长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9号恒大御园4栋/**3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MA49LR8P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一”)、湖北长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3860425元,诉讼中原告将该请求变更为1927171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上述未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226231.63元(以386042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15日),诉讼中原告将该请求变更为126810.53元(以192717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于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15日)。3.请求判令由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武汉恒大世纪梦幻城展示区儿童游乐设施采购及安装合同》(编号:恒鄂汉购合20[0.20-57]007号)(以下称“合同一”)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采购武汉恒大世纪梦幻城展示区儿童游乐设施,合同一第七条约定暂定总价为3225755元。实际支付金额根据实际验收合格数量据实结算。合同一第十二条第六款约定:“甲方(被告一)逾期付款不超过15天(含15天)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5天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2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再次签订一份《武汉恒大世纪梦幻城展示区增加区域游乐设施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恒鄂汉购合字20[0.20-57]013号)(以下称“合同二”)及补充协议,合同二系对合同一订购游乐设施的增项协议,合同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暂定总价为17513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经原告、被告一双方委派监理公司广州市恒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红安恒大文化旅游***项目监理部及双方员工在《材料进场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一供货4190425元。但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330000元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辩称:1、我方无未付货款,对原告诉请金额不予认可。我方与原告于2020年9月至10月间签订两份采购及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暂定采购金额为4190425元,该金额为暂定金额,实际合同金额以双方结算为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我方已实际支付现金330000元,商票3322329元,合计已支付金额3652329元。根据票据查询情况,票据尾号为081378的商票,票面金额为1283562.5元,该票据已转让至上***实业有限公司,且该商票通过以房抵款的形式,折抵了江苏省太仓恒大旅游城-恒大滨江悦府二期商铺6套;票据尾号为355082的商票,票面金额为637726.5元,该票据已经连续背书转让至东营莱源陶瓷卫浴经销有限公司;票据尾号为355103的商票,票面金额为525390元,该商票已经过连续背书转让至山西良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非适格诉讼主体,不具备诉讼资格。原告按约提供增值税发票3652329元,与我方付款金额一致。目前我方在财务处核实并无未付款项,原告需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根据上述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3%增值税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并未向我方支付除3652329元发票以外的增值税发票,亦无法证明我方存在未支付款项。即使原告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存在,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在原告未提交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我方亦有权不支付款项,且不承担逾期利息。2.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我方无未付货款,因此无须支付资金利息;如果原告确能举证证明我方有款项未支付,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十款约定,双方违约利息应以一年期LPR利率计算,且利息起算点应自原告补齐增值税发票开始计算。3.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武汉恒大世纪梦幻城展示区儿童游乐设施采购及安装工程报价表、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材料进场验收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4190425元。 被告一对该组证据证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材料进场验收单中载明的被告一收到的货物由双方委派的员工签字或**进行了确认,单价在前期双方签订的武汉恒大世纪梦幻城展示区儿童游乐设施采购及安装工程报价表中已约定,据此结算的货款总额4190425元,数额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恒鄂汉购合20[0.20-57]007号《武汉恒大世纪梦幻城展示区儿童游乐设施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一采购武汉恒大世纪梦幻城展示区儿童游乐设施,原告负责将材料送至订货清单上被告一指定的项目地,材料经被告一验收合格后出具收货单,收货单以被告一授权代表签字为准,原告方授权代表为***,被告一授权代表为**。合同暂定总价为3225755元,暂定总价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实际支付金额根据实际验收合格数量据实结算。合同的价格(单价及总价)已含原告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包括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被告一用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材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在一周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原告按要求送货到被告一指定交货地点,被告一验收合格后次月25日前支付实际到货合格材料货款的50%,剩余合同款项待全部货到现场安装完毕经被告一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实际到货合格材料结算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无代扣代付费用,则被告一无息付清。原告在向被告一领取工程款前,应向被告一出具经被告一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原告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被告一要求的,被告一有权不支付款项,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一逾期付款不超过15天(含15天)的,无须承担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5天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2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再次签订编号为恒鄂汉购合字20[0.20-57]013号《武汉恒大世纪梦幻城展示区增加区域游乐设施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系第一份订购游乐设施合同的增项协议,暂定总价为17513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安装设施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一委派的监理公司广州市恒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红安恒大文化旅游***项目监理部监理人员以及现场管理员工在《材料进场验收单》上对接受的游乐设施货物进行了签名**确认。经对供货物数量以及双方约定的单价据实核算,货物总价款为4190425元。2021年6月1日,双方对恒鄂汉购合20[0.20-57]007号《武汉恒大世纪梦幻城展示区儿童游乐设施采购及安装合同》、恒鄂汉购合字20[0.20-57]013号《武汉恒大世纪梦幻城展示区增加区域游乐设施采购及安装合同》载明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2020年11月4日、2020年12月15日,被告一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分别出具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收款人原告支付货款,票据信息分别为:票据1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1104763081378,票据金额为1283562.5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4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4日;票据2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1215795355082,票据金额为637726.5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15日;票据3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1215795355103,票据金额为52539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15日;票据4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831015981437,票据金额为87565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31日,到期日为2022年8月31日。该四张汇票原告已背书转让。2022年12月7日,被告一通过银行转账方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0元。以上付款总计3652329元,下欠货款538096元。 另查明,原告分6次向被告一提供了总额为36523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武汉恒大世纪梦幻城展示区儿童游乐设施采购及安装合同》《武汉恒大世纪梦幻城展示区增加区域游乐设施采购及安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538096元,同时,原告亦应按约向被告一提供相应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原告在向被告一领取工程款前,应向被告一出具经被告一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原告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被告一要求的,被告一有权不支付款项,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按要求向被告一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涉案票据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8096元(同时原告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红***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相应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80元,减半收取计4590元,由被告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