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绿泉鑫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4民终1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广州(清远)产业转移工业园创新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绿泉鑫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后牛坊村西52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良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诚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城角西路4号院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年之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绿泉鑫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泉鑫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诚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智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年之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绿泉鑫源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可知,票据的功能在于发挥其流通转让效能,让更多的经营者通过票据转让、受让实现其经营目的,以票据偿还欠款是票据实现经营目的的一种形式,此时受让票据的公司、组织即为合法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签收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本案系承兑汇票,金额为643423.5元,自广西扶绥恒宁健康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出票后,经过多个公司背书转让,最后由诚智信公司背书转让给绿泉鑫源公司。庭审中,绿泉鑫源公司称诚智信公司欠付绿泉鑫源公司租金,诚智信公司以该承兑汇票***鑫源公司支付租金款项。童年之家公司认为,童年之家公司在庭审中公开对绿泉鑫源公司提交的其与诚智信公司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质疑并发表完整的质证意见,结合诚智信公司全力配合绿泉鑫源公司向童年之家公司追索票据金额以及绿泉鑫源公司已申请财产保全冻结童年之家公司账户下与本案诉讼请求款项等额价值的财产,可知绿泉鑫源公司与诚智信公司存在串通损害童年之家公司利益的行为。既然绿泉鑫源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与诚智信公司的租赁合同,为何原审法院不进一步要求绿泉鑫源公司提交其诚智信公司以往给付租金款项的相关收据、流水情况以证实其真实的交易情况。通过绿泉鑫源公司与诚智信公司的租赁合同也不难看出,其租金欠付和涉案票据的票面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绿泉鑫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诚智信公司“欠付”租赁款的真实性,未能就其前手之间背书行为发生原因的真实性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不应支持绿泉鑫源公司向童年之家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原审法院存在绝对适用票据无因性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关于正确理解票据无因性和认定票据权利人问题”的有关意见:“无因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的真实和背书的连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但应予注意的是,票据无因性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而非非法持票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了无因性的例外情形,其中之一为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不得取得票据权利。案件审理中应结合法理和相关业务规则,区分票据的种类和功能进行认定。既要避免绝对无因性倾向,避免以票据无因性为由一概不审查持票人是否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据;也要防止无视票据无因性倾向而混淆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审法院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否定童年之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鑫源公司主张证明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存在机械、绝对适用票据无因性的情况。首先,绿泉鑫源公司在原审中起始是将涉案票据的全部背书人均列为被告予以追索,后又在开庭前撤回对中间背书人合肥浩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鸣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晟逸商贸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起诉,只保留第一背书人童年之家公司及其直接前手诚智信公司,此举大幅降低绿泉鑫源公司作为持票人将票据权利变现的可能,其故意缩小其债权清偿主体的范围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诚智信公司在其公司未被保全任何财产的前提下,在庭审中全部承认绿泉鑫源公司诉请和事实,怠于行使其与绿泉鑫源公司真实交易关系的抗辩权利,导致已在本案中被保全票面金额等值财产的童年之家公司无比被动,童年之家公司有权在诚智信公司怠于***鑫源公司行使有关抗辩权的前提下行使该抗辩权利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最后,本案系涉恒大案,涉案票据的出票人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童年之家公司如在本案中被成功追索后向出票人成功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几率几乎为零。绿泉鑫源公司与诚智信公司本案所为无非将涉案票据的变现压力全部转嫁至童年之家公司身上,童年之家公司系合法经营的公司,因自身受让、转让的票据无法变现,遭遇多重诉累,公司现已面临严重经营困难,终临破产的境地。童年之家公司的涉案票据的取得,具备真实的合同关系,亦存在真实的受让对价,现因出票人无法到期承兑票面金额,导致自身面临财产被控、替人还债的绝望境地。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真实交易关系,正确适用法律,予以改判。 绿泉鑫源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认可童年之家公司的上诉主张。童年之家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都予以了回应。 诚智信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童年之家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绿泉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童年之家公司、诚智信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643423.5元及利息(以643423.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童年之家公司、诚智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9日,广西扶绥恒宁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票据金额643423.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收票人为童年之家公司;票据承兑信息栏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经连续背书转让,诚智信公司于2021年2月3日获得票据权利,2021年8月24日,诚智信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绿泉鑫源公司。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涉案承兑汇票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符合被拒绝付款的情形,绿泉鑫源公司有权向童年之家公司及诚智信公司行使追索权,并有权要求童年之家公司、诚智信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童年之家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所规定的“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仅在票据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发生纠纷时由背书人或被背书人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作出了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童年之家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提出抗辩,该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现没有任何初步证据表明本案所涉承兑汇票系非法行为取得,故绿泉鑫源公司无需就票据合法性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于童年之家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北京诚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北京绿泉鑫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款643423.5元及利息(以643423.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和流转,且背书连续、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绿泉鑫源公司选择向童年之家公司、诚智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童年之家公司上诉认为绿泉鑫源公司放弃对其他前手诉讼不具有合理性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童年之家公司与绿泉鑫源公司并非直接前后手关系,童年之家公司以绿泉鑫源公司与前手不存在真实合法交易关系为由提出上诉,属于上述规定之情形。故童年之家公司关于绿泉鑫源公司并非给予真实交易关系获得案涉票据以及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无因性原则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童年之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4元,由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周 易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方天皓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