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9834号
原告:***之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万达广场16号楼二十六层2616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广州(清远)产业转移工业园创新路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融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圃兴路10号23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鸿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左口乡雌龙源村富安前2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之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广州融惠贸易有限公司、***莺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融惠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莺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德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677823元;2.判令各被告支付利息(以6778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0925732707178的电子商业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广州恒隆设备材料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677823元。案涉票据依次背书转让后,原告为最后持票人,原告在2021年9月27日提示付款,但至今未收到付款,遂提起本诉。
被告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广州融惠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案涉票据前手***莺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真实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存疑,未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
原告持有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0925732707178的电子商业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广州恒隆设备材料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677823元。出票日期2020年9月25日、到期日2021年9月25日。出票当日承兑人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再转让”,并依次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背书情况如下:被告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广州融惠贸易有限公司、***莺商贸有限公司、原告。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为证实其存在真实交易,原告提交了借条一张及转账记录。载明被告***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9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莺商贸有限公司转账49万元。
在回应各被告对该金额与票面金额不一致的意见时,原告仅辩称票据具有无因性。
被告***莺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仅有5万元,但经查询工商资料,该司已涉及多宗超过188万元以上的票据纠纷。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无因性是票据行为的基本特征。票据行为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可见,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工具,以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存在基础交易关系为前提,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是无因性的前提属性。现原告提交的关于其与前手之间交易的证据,载明的金额与票面金额不符,无法证实原告与其前手之间确实存在与本票据有关的交易。而且,被告***莺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确实存在异常。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莺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之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78元,由原告***之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