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5民初1065号
原告:东营莱源陶瓷卫浴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德力西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WG7YX4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广州(清远)产业转移工业园创新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4359812X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融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圃兴路10号2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QMHE9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垦利区世洋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胜采三矿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MA3RCMWQ9A。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县经济开发区新型农业园企业服务中心大楼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9D2BRX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红***发展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该××。
原告东营莱源陶瓷卫浴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源公司)与被告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年之家公司)、广州融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惠公司)、东营市垦利区世洋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洋公司)、第三人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年之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融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世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汇票本金637726.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票据款63772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6日,原告合法取得票面金额为637726.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载明:票据金额为637726.5元,收票人广东童年之家实业有限公司,可以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童年之家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其所持有的票据是合法取得、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结合被答辩人**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世洋公司提交证据》,其书面说明证明效力不足。根据答辩人得知,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2021)鲁0505民初2311号被答辩人***茜茜陶瓷经销有限公司(下称“鑫茜茜公司”)股东**巧均系案外人东营***去陶瓷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下称“***去公司”)的股东。被答辩人、鑫茜茜公司、***去公司为关联公司。2021年11月30日,鑫茜茜公司对本案被告三亦因票据追索权纠纷提起过诉讼,后又申请撤诉表明鑫茜茜公司与本案被告三存在利益关系,被告三出具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仍需提供相应真实交易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票据取得的合法性。2、答辩人公司作为背书人之一,其涉案汇票来源合法,转让合法。
融惠公司辩称,被告世洋公司与原告是具有利益关系的关联公司,作为本案关键当事人未到庭,无法证明原告持有涉案票据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4条,在未查明其取得票据能排除该条款规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诉求。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通过真实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获得涉案票据,其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被答辩人经背书转让多手才获得涉案票据,其有义务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否则其不应享有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无权向答辩人追索。综上,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也未释明其取得票据的途径和基础权利,答辩人有高度合理怀疑其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的情形,希望法院依法公正裁决,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世洋公司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世洋公司于2021年8月2日通过转让背书方式取得票据(230252103824920201215795355082),于2021年9月14日转让背书给莱源公司,该票据转让背书连续、真实,对莱源公司的起诉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红***公**称,1、对于案涉票据的真实性第三人不持异议,但原告需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否则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包括追索权。首先,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系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票据,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并无合同等交易关系,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前手背书人东营市垦利区世洋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交易关系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前手背书人均需证明其与前后手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合同交易关系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出具相应的合同、付款凭证及收据,否则,该票据存在贴现可能,原告要求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求不应被支持。其次,利息第三人不承担,双方未约定利息。即使计算利息,原告应明确利息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和依据,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利息应自提示付款日起计算。且银行拆借中心的利率是浮动的,因分段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计息起算时间及标准,超出部分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2、保全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已产生且为合理必要的费用,同时也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追索人可主张的费用。综上所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及诉讼费的诉请。依法判决。三被告之间也无法证明存在真实交易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5日,红***公司以承兑人的名义出票了一张能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252103824920201215795355082,票面金额为637726.5元,收票人为童年之家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5日。承兑人红***公***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5月13日,童年之家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融惠公司。2021年5月13日,融惠公司背书转让给郑州坤之杰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5月13日,郑州坤之杰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东营恒森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2021年8月2日,东营恒森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世洋公司。2021年9月14日,世洋公司背书转让给莱源公司。
莱源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9月23日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莱源公司主张其为票据的权利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票据的功能在于发挥其流通转让效能,让更多的经营者通过票据转让、受让实现其经营目的。以票据偿还欠款是票据实现经营目的的一种形式,此时受让票据的公司、组织即为合法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本案系承兑汇票,金额为637726.5元,自红***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出票后,经过多个公司背书转让,最后由世洋公司背书转让给莱源公司。庭审中,莱源公司称2021年7、8月份前莱源公司为世洋公司装修提供装饰材料、装修队伍,世洋公司以该承兑汇票向莱源公司支付建材及装饰款。本院认为,到庭各被告及第三人对莱源公司陈述的交易客观真实性存疑,且莱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世洋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莱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实施了装修工程的客观真实性,未能就其与前手之间背书行为发生原因的真实性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莱源公司可向其直接前手世洋公司主张权利,其对其他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票据权利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世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莱源陶瓷卫浴经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78元,减半收取计5089元,保全申请费3770元,由原告东营莱源陶瓷卫浴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洁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