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三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五指山艺嘉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与海南三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01民初848号
原告:五指山艺***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三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现住海口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指山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嘉公司)与被告海南三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三达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14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5236.88元(实际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材料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被告三达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共计238326元。后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过材料款91326元,尚余147000元未予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讨要,被告**于2019年01月05日给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明确了尚欠原告公司材料款147000元,并约定于同月25日付清。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未给原告支付该笔材料款。
被告三达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装修材料款未经双方核对确认,仅仅是原告单方估算的数额。原告向被告五指山市南圣镇水云居装修工程处供应的装修材料,并未经双方核对确认。2019年1月5日,原告带上四五个彪形大汉将被告扣留住,强迫被告写下“五指山南圣镇水云居二期装修材料结算清单”。原告以胁迫的手段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不得不按其要求作出行为。故该结算清单不能证明尚未结算的价款数额。二、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未及时支付装修材料款,实际为被告行使的抗辩权。被告自2018年12月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给三达公司供应“五指山市南圣镇水云居二期装修材料”,三达公司于收到装修材料后3个月支付款项。三达公司一直严格遵守双方的付款约定,由于原告提供的材料在使用后出现一系列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提供的材料必须是提供合格证检测报告保证为合格品,原告无法提供,且提供的装修材料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三达公司的工程无法验收,也无法拿到工程款项。经多次与原告协商无果后,三达公司无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规定,不得已才停止支付价款来抗辩原告的瑕疵履行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被告应为三达公司,**仅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故被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被告,也不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三达公司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艺嘉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被告**明确尚欠原告材料款147000元。3.艺***装饰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装饰材料的明细。
经被告三达公司、**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的陈述,该欠条是他在受到胁迫的前提下签字的,双方并没有对材料款具体结算,仅仅是原告的单方估算。根据双方约定证据2的左下角,原告需要提供合格证检测报告保证为合格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合格产品,也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不符合双方约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可以证明原告与多名案外人有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被告无关。
被告三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三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其所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因原告未能提交签名人员代表被告购买材料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艺嘉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建材装饰材料)为被告三达公司供应五指山市南圣镇水云居二期装修材料。2019年1月5日,被告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向原告艺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出具《五指山南圣镇水云居二期装修材料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载明:今欠董某装饰装修材料款157000元,2019年1月25日以前付清。《结算清单》左下角标明“提供合格证检测报告保证合格品”。
本院认为,原告艺嘉公司为被告三达公司供应装修材料,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艺嘉公司为被告三达公司供应装修材料,被告三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作为被告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在《结算清单》中签名的行为,代表的是三达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三达公司承担。故原告艺嘉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结算清单》系被告**受到胁迫所签,原告对此否认,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辩称被告三达公司未支付货款是针对原告艺嘉公司未提交的合格证检测报告保证合格品行使抗辩权,本院认为,即便原告未提交相应合格证、检测报告,被告**在此种情况下仍在《结算清单》中明确付款期限为2019年1月25日以前,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艺嘉公司要求被告三达公司支付材料款14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材料款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为:自2019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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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海南三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指山艺***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4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五指山艺***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海南三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思思
附:适用于本案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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