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三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南三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106民初10699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海南三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西路,经营地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海南三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三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7日期间的劳动工资合计28688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99715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130元;5.判决被告为告依法补缴自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8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确认其入职被告处工作的具体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受聘于被告担任设计师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每月以微信转账等形式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原告的劳动工资为基本工资8000元+伙食费465元+车油补600元,即每月劳动工资合计9065元。但2017年11月始,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28688元,2018年2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双方自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劳动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8688元;第三、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99715元(9065元/月×11个月);第四、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被迫无奈,只好依法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130元(9065元/×2个月);第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缴自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8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三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员工考勤表、员工工资表、微信转账记录、邮政储蓄清单、案件逾期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设计师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工作补助4500元+交通补助600元+餐补(每天15元),被告通过现金、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形式向原告支付每月工资,其中,2016年5月份(半个月)工资为350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每月工资为8600元,2017年8月工资为15124元,2017年9月至11月每月工资为9050元,2017年12月工资为9065元,2018年1月工资为9065元,2018年2月工资为1508元。自2017年11月开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2018年2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8688元。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7月4日作出海龙劳人仲告字(2018)237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5月1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8年2月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拖欠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8日工资28688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86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就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94600元(8600元×11个月),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超过部分,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因原告在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即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333.67元[(8600元×6个月+15124元+9050元×3个月+9065元×2个月)÷12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8667元(9333.67元×2个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8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保,因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南三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海南三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8688元;
三、限被告海南三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94600元;
四、限被告海南三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813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南三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霏
书记员翁春迎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