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白桦林广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衢柯商初字第61号
原告:杭州白桦林广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半山镇石塘村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衢州凤朝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涂永南,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白桦林广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凤朝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衢州凤朝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自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白桦林广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杭州白桦林广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代理审判员 ***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