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7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聚仁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青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波,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一钒,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龙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宏,河南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聪慧,河南厚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聚仁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龙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朔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聚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波,被上诉人龙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改判为“按年利率6%的标准”;2、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龙朔公司此项诉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龙朔公司在诉状中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年6%利率计算,而原审法院超出龙朔公司诉请判决,明显错误,应依法纠正。二、原审判决第二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龙朔公司在最后一次清场时将其所有的位于工地的吊篮相关物料全部退场,并且在退场单上没有让聚仁公司及**清点及签字确认,自行书写退场单确定缺失物料的品名及数量。原审法院认定聚仁公司返还或赔偿此部分物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纠正。
龙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在龙朔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于聚仁公司所说违约金问题,在一审开庭时龙朔公司对于违约金的标准进行了变更,由按照年6%变更为按照银行间市场利率的四倍来计算。按照双方的约定,吊篮退还是应当由双方在退场单上签字。最后一张退场单,因为聚仁公司不签字,龙朔公司在自行清点以后,按照清点的数量进行记录并签字,并非聚仁公司所述租赁物资全部退还。
原审被告**未作陈述。
龙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仁公司支付租金158720元,违约金25725元(自2018年4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聚仁公司应当按照实际付款日支付);2.判令聚仁公司返还电箱7个、后梁2个、上支撑2个、后支架1个、插杆2个、电缆线1根、自锁器42个、底板1块,如不退还,按照电箱400元/个、后梁200元/个、上支撑100元/个、后支架200元/个、插杆200元/个、电缆线400元/根、自锁器8元/个、底板200元/块支付丢失赔偿款4936元;以上共计189381元。3.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聚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8日,龙朔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聚仁公司(乙方承租方)、**(担保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新甫建设集团需要向甲方租用高空作业吊篮,配备吊篮专用电缆线100米,租赁期限不低于90天,实际使用日期少于该期限的,按照90天计算。暂定发货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起算租金日期凭进退厂单,暂定退还日期为2017年8月。吊篮租金每台每天肆拾元。租金采取月结算方式,乙方应于每月的5号前支付上月的租赁费用,使用期间无风雨天、无报停。乙方必须在甲方吊篮退场时,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乙方逾期付款,应当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担保方对乙方的租赁费、赔偿费及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租赁物全部退还之日起两年。该合同中加盖有聚仁公司及龙朔公司建筑机械租赁专用章。**在乙方及担保方处均签字,并在乙方加盖聚仁公司印章。
据龙朔公司提交进场计费单显示(2017年5月19日--2018年4月1日):进场物资为提升机74台、电气箱51个,前梁64根,中梁66根,后梁61根,上支撑66根,前插杆20根,后插杆51根,前支架5件,后支架66件,前栏杆1m*7片、1.5m*18片、2m*79片,后栏杆1m*7片、1.5m*18片、2m*79片,底架1m*7片、1.5m*18片、2m*79片,提升机安装架74片,配重994块,电缆线(100)米40根,钢丝绳(80、100)米148根,安全绳(80、100)米37根,自锁器44个,加强绳62套,安全锁74个,夹板16个。
据龙朔公司提交吊篮退场单显示(2017年12月25日--2018年4月19日):提升机74台、电气箱35个,前梁64根,中梁66根,后梁59根,上支撑64根,前插杆0根,后插杆69根,前支架7件,后支架63件,前栏杆1m*7片、1.5m*18片、2m*79片,后栏杆1m*7片、1.5m*18片、2m*79片,底架1m*7片、1.5m*18片、2m*79片,提升机安装架74片,配重998块,电缆线(100)米39根,钢丝绳(100)米148根,安全绳(100)米37根,自锁器2个,加强绳62套,安全锁74个,夹板16个。
据龙朔公司提交租金结算清单显示:应收租金合计292240元,本次应收租金292240元-报停费43520元-已收款80000元=168720元。工地上有电箱7个×400元=2800元;后梁2个×200元=400元;上支撑2个×100元=200元;插杆2个×200元=400元;后支架1个×200元=200元;电缆线1根×400元=400元;自锁器42个×8元=336元;1.5m底板1块×200元=200元,计4936元。总合计结欠款168720元+4936元=173656元-1万。该清单中无聚仁公司、**方人员签字。
以上租金共计158720元未付,有电箱7个、后梁2个、上支撑2个、插杆2个、后支架1个、电缆线1根、自锁器42个、底板1块未归还,共计价值4936元。
2021年2月3日,龙朔公司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龙朔公司与聚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龙朔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聚仁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现聚仁公司依据其提交进场单、退场单、租金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要求聚仁公司支付租金欠款15872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龙朔公司要求聚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该院自2018年4月20日起,以1587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龙朔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聚仁公司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聚仁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龙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8720元及违约金(以1587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河南聚仁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州龙朔实业有限公司电箱7个、后梁2个、上支撑2个、插杆2个、后支架1个、电缆线1根、自锁器42个、底板1块,逾期未返还按未返还数(电箱400元/个;后梁200元/个;上支撑100元/个;插杆200元/个;后支架200元/个;电缆线400元/根;自锁器8元/个;底板200元/块)折价赔偿。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元减半收取2044元,由河南聚仁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龙朔公司于一审诉状中称,逾期付款,应当以欠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龙朔公司自愿放弃过高部分,参照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按照6%/年,自2018年4月20日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2572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龙朔公司与聚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聚仁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龙朔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审中聚仁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应当以欠付租金数额1587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一审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超出了龙朔公司的诉请范围,应予纠正。关于未返还物资的问题。聚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全部进场租赁物资予以返还,且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在甲方吊篮退场时,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其关于龙朔公司擅自将租赁物资从其工地拉走的上诉理由,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聚仁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河南聚仁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州龙朔实业有限公司电箱7个、后梁2个、上支撑2个、插杆2个、后支架1个、电缆线1根、自锁器42个、底板1块,逾期未返还按未返还数(电箱400元/个;后梁200元/个;上支撑100元/个;插杆200元/个;后支架200元/个;电缆线400元/根;自锁器8元/个;底板200元/块)折价赔偿。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聚仁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龙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8720元及违约金(以158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8元减半收取2044元,由河南聚仁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河南聚仁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颂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