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2771号
原告:***,女,汉族,1981年9月1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书豪,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
被告:河南省泉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庆丰街MOCO新世界C栋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82257116U。
法定代表人:刘军义,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汉族,1966年7月15日,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代亚凯,男,汉族,1991年7月15日,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代亚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泡,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泉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纲公司)、***、代亚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书豪,***、代亚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泉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按LPR四倍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施工被告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给付***10万元保证金后,款项分两次转入***指定代亚凯账户内,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泉纲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代亚凯辩称,收到10万元保证金属实,但是仅是***使用了代亚凯的账户,本案与代亚凯无关。因签订合同是泉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应当由泉纲公司返还该10万元。另外,在原告与泉纲公司签订合同被解除或被确认无效之前,原告无权要求该10万元。关于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泉纲公司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工程主体外墙保温、外墙喷涂真石漆,施工面积约5万平方米,合同单价为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125元每平方,被告***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处签字。2020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保证金拾万元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泉纲公司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合同书》后,未安排***入场进行施工。被告***当庭认可收到原告***保证金10万元,被告***借用被告泉纲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泉纲公司资质承包本案涉案整体工程,并将涉案公司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原告***,故原告***与被告泉纲公司、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且被告泉纲公司、被告***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被告泉纲公司将公司资质借用给被告***以便其承包涉案整体工程,存在过错,对上述10万元保证金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由于原告***自身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在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合同书》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泉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河南省泉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东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凤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