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初7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57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萍,系原告***女儿。
被告: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312国道。
法定代表人:袁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定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杨朋林,男,汉族,1968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京芜,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德运(曾用名:魏明强),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燕,信阳市平桥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志忠,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潢川县。
被告(反诉被告):信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申城大道新申河桥头。
法定代表人:陈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芳,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67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波。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信阳市浉河区房产服务中心)。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67号。
法定代表人:马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该单位隶属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新马路12号。
诉讼代表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管理人员工。
原告***因与被告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朋林、易德运、黄志忠、信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信阳市浉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9日,2021年1月20日、2021年3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华、周继萍,被告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定国、被告(反诉原告)杨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京芜、被告易德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燕、被告黄志忠、被告(反诉被告)信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芳、江涛、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98524.05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与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揽信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的信阳市工区路汽修厂经济适用房的主体及附属建设工程。工程层层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杨朋林、易德运等人施工,原告***在被告易德运指挥下工作。2019年12月4日,原告在为汽修厂六号楼做垃圾清理工作时不幸摔伤昏迷不醒,后被120送至信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骨损伤重型”。就赔偿问题,信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分两次向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30万元,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3523.18元。但就赔偿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是1、2号楼的室外工程款,不是原告打扫卫生的6号楼的工程款。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杨朋林辩称:坐落在信阳市浉河区的汽修厂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由信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发,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筑进行施工。建筑工程的主体施工完毕后,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将其建筑的1、2号楼附属建筑工程包含道路、硬化、草木植护、路灯装修、车棚建筑等交答辩人施工,次年施工完毕。同时施工期间,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就6号楼建设的项目经理黄志忠和答辩人比较熟悉,其向答辩人提出让答辩人将6号楼的施工现场打扫一下,答辩人因当时业务量大,无法顾及,随后向黄志忠本人说明本人没时间,乐意介绍答辩人的连襟易德运带人打扫,黄志忠表示同意。于是6号楼的打扫交给了易德运带人劳作。2019年12月,答辩人听说在6号楼打扫卫生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治疗需要医疗费,信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负责本项目的负责人江涛向答辩人来电,以答辩人在1、2号楼干的工程款未结清,在6号楼打扫卫生的人是答辩人介绍来的为由,逼迫答辩人出资垫付了相关医疗费和其他费用。江涛还说,承揽6号楼的黄志忠不愿意出钱,让答辩人先行垫付,待后打完官司后再负担,答辩人迫于无奈,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136444.36元。
被告易德运辩称:答辩人与杨朋林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与***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既不是发包人、承包人,也不是用工者。答辩人和***都是杨朋林临时找来干活的人,工作是清理垃圾,工期几天就结束,按天给工资,工资一直由杨朋林给付。原告不是给我干活,我只是对几个干活的人统计工作量,代领、代发工资,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而且原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黄志忠辩称:原告系易德运雇佣,其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和原告的受伤之间也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辩称:一、本案与答辩人无关。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适用过错原则。答辩人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而且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二、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受伤的项目6号楼是由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承建的,该工程答辩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了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具有相关资质,发包过程也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对工程发包不存在过错。三、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四、原告诉称6号楼工程由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和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不是事实,另其诉称工程层层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杨鹏林、易德运等人与答辩人无关。案涉的6号楼是答辩人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了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是2号楼,与案涉工程无关。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辩称:本案和我中心没有任何关系,我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辩称: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于2018年被宣告破产,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在两个月之内合同相对方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合同自动解除。而且管理人至今都不知道该项目的存在,也没有人和管理人联系,要求履行承建义务。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分配方案,第三顺位的普通债权清偿率为0,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意义。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答辩。
杨朋林向本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垫付的136444.36元;2、判令信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我与本案无任何关联,6号楼的垃圾清运工作不是反诉人承揽负责的,反诉人与6号楼的所有项目都没有关系,也没有在6号楼上获取任何利益。***是不是反诉人雇佣的,我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应当退还反诉人所垫付的费用,并由实际安排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杨朋林是我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
信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反诉人要求我公司连带偿还垫付款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4日,原告在信阳汽修总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工程(二标段)6#楼进行垃圾清理工作时因操作不当,从楼上摔下导致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14日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3月18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05天。信阳市中心医院2020年3月18日出院医嘱显示:1、日常生活受限,需陪护1人。2、继续康复治疗及锻炼,改善肢体功能障碍,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杨朋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523.18元,护理费30340.59元,合计133863.77元。因就原告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用、伤残程度(等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21年2月26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德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创伤性脑干出血、创伤性颅内血肿及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残等级系七级。2、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评估意见:大部分护理依赖。对于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用,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复函称无法对此项治疗费用进行受理。
另查明,2013年5月9日,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黄志忠借用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名义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就信阳汽修总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工程(二标段)6#楼施工图纸所含内容进行施工建设。2017年9月29日,双方之间又就汽修厂经济适用房项目6#楼达成了一份《补充(复工)协议》。
再查明,2014年9月10日,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汽修厂经济适用房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汽修厂经济适用房项目2#楼室外工程包括室外雨水、污水、道路、路灯、绿化工程等进行承包施工。2017年6月28日,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信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全权负责汽修厂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工程建设以及相关工程合同的签订工作。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复工)协议》、《汽修厂经济适用房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收条、鉴定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对于谁雇佣原告从事垃圾清运工作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分析,黄志忠借用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汽修厂6#楼的施工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因6#号楼内有建筑垃圾需要清理,故,黄志忠与杨朋林协商,由黄志忠出资杨朋林负责清理6#号楼内的建筑垃圾。杨朋林随后找来易德运组织人员打扫,易德运找来了几个雇员具体打扫6#楼内的建筑垃圾,杨朋林同时叫来了原告***。从被告黄志忠和杨朋林提交的转账凭证来看,黄志忠将清理垃圾的劳务费转给了杨朋林,杨朋林又将劳务费转给了易德运,易德运再将劳务费分发给原告在内的从事垃圾清运的人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从上述事实和“从事雇佣活动”的定义来看,可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黄志忠、杨朋林、易德运三人均有一定的责任,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违规出借资质给黄志忠承揽工程,应当和黄志忠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承揽6#楼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信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信阳市浉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和各责任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承担50%的责任,黄志忠和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连带承担10%的责任,杨朋林承担30%的责任,易德运承担10%的责任。对于杨朋林的反诉请求,***受雇于杨朋林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受伤,杨朋林应当承担责任。杨朋林反诉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退还并要求信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请,依据相关法律并结合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3523.18元;2、误工费:原告未举证其有固定收入,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128.378元/天×105天+128.378元/天×343天=57513元;3、护理费:128.378元/天×105天(住院护理费)+128.378元/天×343天(短期医嘱护理)+46858元/年×80%×10年(长期康复护理)=432377元;4、营养费:20元/天×105天=2100元;5、交通费:20元/天×105天=2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5天=5250元;7、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16年×40%=222402元;8、鉴定费:1798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1-8项合计827063.18元。
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黄志忠和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连带承担827063.18元×10%+20000元×20%=86706.3元;杨朋林承担827063.18元×30%+20000元×60%=260118.95元,扣除杨朋林已经垫付的133863.77元,杨朋林还需赔偿原告126255.2元;易德运承担827063.18元×10%+20000元×20%=86706.3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志忠和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6706.3元;
二、被告杨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6255.2元;
三、被告易德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6706.3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杨朋林的全部反诉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6.7元,由原告***承担6586.7元,被告黄志忠承担2000元,被告杨朋林承担5000元,被告易德运承担2000元;反诉受理费1515元,由杨朋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汪 涛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徐
书 记 员 陈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