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5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余静),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工业城312国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96268891G。
法定代表人:袁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凡瑞,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春、被上诉人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凡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2016年5月9日向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张清转账的50万元是投标保证金。(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第57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投标保证金是在投标过程中交给招标人,并且招标人要在签订中标合同后5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2016年,被上诉人投标××店水库××移民安置房工程,需交纳投标保证金600万元,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张清让上诉人交纳5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6年5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张清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之后被上诉人才将其承包的出山店水库姜堰村移民安置房F区72#、74#楼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张清的50万元就是被上诉人在投标××店水库××移民安置房工程时交纳的,并且转账凭证上注明是保证金。2016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30万元保证金,上诉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退移民工程质保金叁拾万元整”,其中“工程质保金”是笔误,实为投标保证金,而且该内容是被上诉人的会计所写,不是上诉人写的,只有签名是上诉人所写。(2)信阳中院2020.4.24《调查讯问笔录》证实鑫盟公司项目经理张清承认安置房当时要交600万元投标保证金,上诉人拿了50万元,政府已将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退还给鑫盟公司,鑫盟公司还有20万元投标保证金没有退还给***。2.上诉人2016年5月9日向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张清转账的50万元不可能是工程质保金。(1)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质(2017)138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上诉人的50万元是在被上诉人投标时是交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而不是被上诉人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的款项,因此,不可能是工程质保金。(2)被上诉人与潘红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乙方承建所承担的质保金应在该款项中按政府标准扣除。”从该条款中也证实涉案工程质保金是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而不是自己交纳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原告***为承包被告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出山店水库姜堰村移民安置房F区72#、74#楼工程,通过银行向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清汇款50万元作为保证金。之后,被告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于2016年11月20日退还给原告***保证金30万元,原告***出具有《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退移民工程质保金叁拾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其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根据庭审中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银行回单汇款时注明款项为“保证金”,且其本人出具的收条中亦载明“收到退移民工程质保金叁拾万元整”,故对于该50万元款项的性质无法确定是投标保证金或工程质保金,他案中的调查笔录作为孤证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该50万元系投标保证金,且双方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决算,故在该50万元款项性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本案中,***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和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向张清转账的银行凭证,上面记载“汇款用途:保证金”,在另案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2民初6561号和本院(2020)豫15民终326号案件中,张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有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威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出山店姜堰村移民安置房实际承建人是张清,工程保证金是由张清本人以及张清向各分包人收取后缴纳给发包方......”张清亦当庭认可中标后保证金就退和还有20万没退,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张清的自认与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吻合,证明该笔款项应为工程投标保证金,虽然***出具的收条载明为工程质保金,但该收条记载的款项性质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事实不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改判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姚 涛
审 判 员  马 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彦亭
书 记 员  汪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