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4301号
原告: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312国道。
法定代表人:袁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余静),女,汉族,1975年6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许光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红,女,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潘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光春、第三人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72万元工程款以及被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7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年初,出山店水库姜堰村移民安置房由原告方承包施工,该安置房F区72#、74#楼由被告具体承建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只将该楼的桩基打好后,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该两栋楼转包给了一个叫潘红的人施工,而原告方一直认为工程是被告在持续施工,所以在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移民房工程款132万元,对此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该132万元工程款,被告除支付给潘红45万元外,另扣除72#楼的桩基工程款15万元,其余72万元由被告持有。最初由被告施工的桩基工程其价款并不多,潘红后续所施工的工程,原告方按照和潘红之间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陆续向潘红支付了安置房的工程款,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退还72万元被告拒不退还。
被告***答辩称:1、原告将其承包的山店水库姜堰村移民安置房F区72#、74#楼工程转包给答辩人情况属实,2016年5月9日按原告项目经理张清要求交纳了保证金50万元,2016年11月20日原告退还30万元,同时收取答辩人前提分摊费用36767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付;2、答辩人将该工程桩基施工完成后的剩余工程转包给潘红,按照合同约定潘红应当支付给答辩人38万元管理费;3、答辩人已支付给潘红100万元工程款;4、在原告与答辩人未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原告就同一工程又与潘红签订2018年4月10日的《协议书》,属违约行为,对该《协议书》答辩人不认可,对答辩人无法律效力;5、原告支付的132万元是双方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得的工程款,现其要求答辩人退还72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支付给答辩人132万元,扣除已支付给潘红的100万元及潘红应当支付给答辩人38万元,答辩人超付给潘红6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潘红称,对100万转账有异议,其他证据与我无关,100万条是我打的,但我只收到了45万。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以余静(甲方,鑫盟建筑公司游河分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第三人潘红(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工程概况:出山店水库移民安置小区72#楼、74#楼;地点:游河乡三官村;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面积为准;2、施工范围:施工图纸内的土建、给排水、电安装,按大甲方合同要求施工。主体砖砌体采用红砖,屋面全为混凝土现浇板。室内墙面抹灰压光,地面毛糙,结果按大甲方统一要求施工安排为准。……6、付款方式:拨付工程款按安置办与本公司签订的大合同为准,甲方按百分比如数拨付给乙方,不能扣留;有关本工程的设施分摊款项、公司挂靠管理费用、税金等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7、工程造价:采取一次性大包干,价格按安置办与本项目部签订合同的价格承包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每平方米缴纳八十元管理费用),不含桩基费用。施工内容按图纸及合同内约定施工内容,如增加项目另行计算。最后决算扣留相应质量保修金。……12、甲方管理费用38万元整已给付,后续工程款与甲方无关。
2016年12月26日,原告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2万元。2018年4月10日,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游河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潘红(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承建的姜堰村移民安置房F区72#、74#楼原由余静具体负责承建,共计24套面积约4992㎡。潘红认可是在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余静与潘红私下协商,协商内容如下:余静退场,潘红承建。潘红自愿从工程款中拿出38万元作为对余静退场的补偿;前期打桩款由余静已支付及负责相关事宜,与潘红无关,未尽事宜由甲方出面与余静协调;2、乙方认可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款项:共计收到工程款282.1万元。同时该协议对工程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游河分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成立,目前已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退还其72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收条及协议书一份)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及第三人潘红之间的转包及分包关系及相关合同的效力,亦不能证实三者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情况,且案涉的姜堰村移民安置房F区72#、74#楼截至目前并未进行工程验收和决算,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河南鑫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榜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晏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