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

某某与某某、四平地勘水文地质勘查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文书名称}
(2019)内民申1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地勘水文地质勘查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平地勘水文地质勘查公司(以下简称地勘公司)、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以下简称第三调查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2民终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与地勘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事实上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两份《工程款抵扣房款及抵扣协议签署确认表》中,发包人碧桂园公司明确注明了抵账房屋买受人是***和**,房款和其他过户费用合计抵顶135万元给***,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的两合同相对人对该抵账事实均知情并对账完毕,足以证明***挂靠和实际施工的事实。***主张地勘公司、第三调查所、**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挂靠地勘公司对碧桂园公司囍居苑及*****小区的两项降水工程进行施工,其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地勘公司应将所收碧桂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24.0089万元向其返还。***提供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工程款抵扣房款及抵扣协议签署确认表》等,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主张地勘公司等向其返工程款324.0089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佐玲
审判员*帅
审判员*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