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221民初5791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波,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地勘水文地质勘查公司,地址: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孙成职务:经理
被告: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地址: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唐凯职务: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风军,该所工作人员。
被告:孙成,男,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平地勘水文地质勘查公司(以下简称”地勘公司”)、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以下简称”第三调查所”)、孙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波,被告四平地勘水文地质勘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成,被告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凤军、被告孙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工程款324.0089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常年从事建筑工程降水项目的施工,具备建筑工程降水条件,具有业务关系,但是没有建筑工程降水资质。2012年我为了承接工程需要,挂靠在被告地勘公司名下,未签订挂靠合同,口头商定所有的降水工程有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约定每项降水工程扣除应缴纳的税款、我收回所有成本费用后,按净利润的50%向被告地勘公司缴纳管理费,被告地勘公司提供必要执照、资质、公章。被告地勘公司是被告第三调查所100%投资控股设立的公司,被告孙成代表被告第三调查所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行使权利义务,包括签订承包合同、收付工程款。2013年5、6月份期间,我通过关系联系并承接了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碧桂园丹枫泊翠苑小区降水工程”,工程总造价120万元人民币;同时我联系洽谈承接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碧桂园囍居苑降水工程”,工程总价款394.584万元,洽谈完成后,被告地勘公司将公章托运给我,我以地勘公司名义同碧桂园公司就上述两个降水工程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两项工程总造价为514.584万元。合同签订完后,我立即组织人力、设备进场施工,现两项工程均已经完工并经过发包方、监理单位验收确认合格并出具了”竣工验收证明”,我也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后,我要求结算工程款,发包方认可我实际施工人身份,经协商,我同意发包方用碧桂园北国之春四街46幢6号别墅以及一套127平米住宅楼合计抵顶我施工费用135万元,剩余工程款发包方同我对账并由我签字确认后,通过转账形式全部转入被告地勘公司银行账户。两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各项费用均由我个人支出,共产生费用106.724万元。我认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返还其扣留的工程款。我多次通过各种方式要求地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成尽快将我应得的工程款返还,但是被告孙成认为,被告地勘公司是第三调查所100%投资控股设立的公司,孙成只是委派管理公司的,发包方结算的全部款项已经被第三调查所占有使用为由拒绝返还。因此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00万元,因考虑多年挂靠和朋友关系,表示愿意让与部分权利,被告既不接受,也否认挂靠的事实,将工程款占为己有,还要继续追究我的其他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我的权利因此我依法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工程款,即324.0089万元。
被告地勘公司、孙成答辩称:碧桂园公司与地勘公司签订的合同,涉案降水工程项目中孙成是实际投资人,以勘查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合同,原告***系从被告孙成手里承包该业务的包工头,有孙成及其爱人丛庆凤给原告***汇款的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孙成的下家包工头。孙成居住在四平,并且年纪大了行动不便,因此让***具体负责在科右前旗的工作,现被告孙成也发现原告***将工程款135万元以用楼房抵顶的方式转到其个人名下,还有被告孙成投入的工程设备被其扣留藏匿,因此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调查所答辩称:地勘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诉第三调查所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请成立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地勘公司与碧桂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一份;囍居苑降水工程《开工令》、《计算书》;丹枫泊翠苑降水工程《开工令》、《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表》、《竣工验收证明书》、原告签字的《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地勘公司提供的编辑人为***的《结算书》、《计算书》、《转账凭证》;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原告***的身份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涉案的囍居苑和丹枫泊翠苑两项降水工程的发包方是碧桂园公司,承包方是地勘公司,发包方承认的承包方是地勘公司,原告***与被告地勘公司是承包关系,两项工程现已经竣工,地勘公司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扣除房屋抵顶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以上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挂靠地勘公司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是被告地勘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利用在地勘公司工作期间的便利条件将此材料截留拒不返还,此材料应该在地勘公司或孙成手里。两份合同可以证明***是孙成的包工头,其利用为孙成工作的机会将此材料隐匿拒不返还。该合同无法证明***是本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也无法证明其挂靠在被告地勘公司名下。验收证明书等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施工单位是地勘公司.证明不了原告***挂靠被告地勘公司的事实。《计算书》《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不是挂靠被告地勘公司,原告只是本项目的一个包工头,如果原告与被告地勘公司是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建筑行业通行规则的规定,工程款应打入原告***另立的账户,而不是被告地勘公司的账户。以上一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地勘公司是挂靠关系的事实。
证据2、地勘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被告孙成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地勘公司成立时间及注册资金,2013年地勘公司营业执照处于被吊销状态,目前实际负责人是被告孙成,被告第三调查所对地勘公司具有百分之百的控股权,营业执照被吊销至今四年,被告地勘公司未依法组织清算的事实。
被告地勘公司、孙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第三调查所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地勘公司是独立的法人。
证据3、原告***自行计算的人工费清单,证明两项工程原告投入的费用为106.724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自行书写,不予质证。
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科右前旗碧桂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用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合同,抵顶工程款135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隐匿了孙成的工程款135万元,且利用其担任包工头的机会,用工程款为自己购买房屋,侵犯了被告地勘公司的利益,用恶意的民事诉讼化解其刑事问题。
证据5、《现场施工图》、《验收证明》,证明被告地勘公司的公章经常交由原告***,因此原告***挂靠被告地勘公司、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给被告地勘公司打工的包工头的事实,原告***为孙成工作期间,孙成将公司印章交给原告使用,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地勘公司是挂靠关系的事实,挂靠关系必须有挂靠的手续,且有独立的账户。
证据6、原告***制作提交的加盖被告地勘公司公章的《上期工程进度款工资支付明细表》,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雇佣等均是由原告负责;原告署名的碧桂园丹枫泊翠苑组团四降水工程《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在2013年6月20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工程造价120万,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为了结算向发包方提供的加盖被告地勘公司公章的《现场施工图片》两张,证明现场施工人、拍照人、提交人均是原告***,被告地勘公司的公章长期在原告手中保存,随用随取;原告署名、编制的加盖被告地勘公司公章的囍居苑降水工程《开工令》、《结算书》、
《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量确认单》,证明涉案工程从组织开工到结算、验收,均由原告***负责,被告地勘公司只提供公章给原告使用;《记账凭证》两张,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汇给被告地勘公司,应付工程款485.718万元;原告调取的囍居苑和丹枫泊翠苑《工程款申报单》,证明申报的工程款为546.628万元。结合被告自认,扣除抵顶部分工程款以外已经全部结算完成;原告向碧桂园公司调取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张,金额为131.3744万元,此款系用两套房子抵顶原告工程款的凭证,证明两套房子款加其他费用等共计抵顶工程款135万元,收款人是被告地勘公司,碧桂园公司将两套房子直接给原告***。其中一套卖给他人,款项碧桂园公司直接给了原告,另一套房子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发包人的行为能够证明被告地勘公司认可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的地位的事实。上述所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人,被告地勘公司已经获得全部工程款;原告至今只得到工程款135万元;依据合同金额扣除税款和原告认可的行业挂靠管理费5%后,被告未将剩余工程款返还给挂靠人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只能证明原告***侵害被告孙成财产的事实,证据能证明工程甲方是碧桂园,乙方是地勘公司,孙成是实际投资人,***在此工程当中是孙成的工作人员,不能因为***在工程中参与工作,工程财产收益就归其所有。这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地勘公司是挂靠关系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投资款项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给孙成打工的事实。
被告地勘公司、孙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结婚证和户口本,证明孙成的妻子丛庆凤给***打款,在涉案工程上投资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及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单》,证明孙成的爱人丛庆凤从涉案工程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6年8月之间通过建设银行及工商银行给***共计打款167.6万元左右的事实,由此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是被告孙成,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是被告地勘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质证认为:对建设银行2013年8月17日20万元无异议,是涉案工程税金的一部分,税票在孙成公司;2013年11月8日15万元,是原告因购房从被告处借的款;2013年7月2日40万元无异议,此款是孙成打给原告,让原告转交给碧桂园公司的某位领导的,具体是谁记不清楚了,与本案无关;2013年8月6日10万元,是个人欠款,不是涉案工程款;2013年6月2日7万元与被告无关,当时碧桂园囍居苑的沉淀基坑的附加费用;对2013年8月9日30万元无异议,是工程款的一部分。2011年、2012年的两笔共7.7万元与涉案工程无关;工商银行:2014年1月27日22.8万元及2015年4月16日5.7万元均是原告单独施工碧桂园酒店降水工程的工程款,因原告挂靠了地勘公司,必须走地勘公司的账,所以碧桂园酒店把原告的工程款打给被告,被告地勘公司返还给原告的;2016年4月22日1万元及2016年5月22日1万元、2016年7月23日5万元、2015年6月16日1万元均是原告转给别人的款,与被告无关;2015年7月22日14万元是原告转账给被告的。
证据3、《前期固定资产和材料投入》,证明孙成是涉案工程实际投资人。
原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被告可以随时制作盖章,不能证明被告投入资金的事实,如果按照被告主张,就该清算,事实上不存在,因此不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只能够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合同双方是碧桂园公司及地勘公司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地勘公司是挂靠关系的事实;证据3系原告自行书写,被告不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自行书写,原告不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被告碧桂园公司将其开发的囍居苑小区及丹枫泊翠苑小区的降水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地勘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两项工程总造价为514.584万元。该工程由原告***负责现场施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碧桂园公司用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工程款135万元(现该房屋在原告***名下),其余工程款打入了被告地勘公司账户。原告***认为该工程系原告***挂靠被告地勘公司实际施工,该工程净利润的50%应归其所有,现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工程款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其挂靠被告地勘公司实际施工,因此除了税款及管理费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均应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工程款324.0089万元(除以房屋抵账的135万元以外)。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挂靠被告地勘公司对碧桂园公司囍居苑及丹枫泊翠苑小区两项降水工程实际施工,被告地勘公司收到该工程款项后应予以返还,因此向本院出具该工程相关的竣工验收等材料,证明该工程系由其挂靠被告地勘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但其出具的证据只能证明该降水工程系碧桂园公司发包给被告地勘公司,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碧桂园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付清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称其挂靠地勘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并投入资金及设备,但未能提供挂靠手续及投入资金的相关证据。并且原告在起诉时认为其对该工程款项享有一半的权利,被告应返还除税款、管理费以外的50%的工程款,但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称其与被告地勘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未投入任何的资金及设备,因此被告应返还扣除税款、管理费以及以房抵账的135万元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即324.008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前后矛盾,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违反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被告地勘公司提供的向原告***转账流水单,原告***认为该转账款系被告返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为该工程缴纳的税款及其他个人借款,因此该转账单能够证实被告地勘公司、孙成为该项目投资资金、缴纳税款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玉 山
代理审判员 包 明 霞
人民陪审员 乌云高娃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梦 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