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

某某与四平地勘水文地质勘查公司、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22民终7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平地勘水文地质勘查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路209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创业路278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平地勘水文地质勘查公司(以下简称地勘公司)、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以下简称第三调查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1民初5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地勘公司、被上诉人第三调查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1民初5791号民事判决;2、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40089.2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1、2013年***挂靠在地勘公司名下承接了碧桂园降水项目并以地勘公司名义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完工后剩余工程款3795840元已经由发包方全部转给地勘公司,虽未签订挂靠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三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扣除管理费及税款后将剩余工程款3240089.28元支付给***;2、***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碧桂园降水项目实际施工人身份,在验收合格情况下,无需再证明工程中具体投入金额,不需评估清算;3、三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地勘公司是第三调查所100%控股设立的公司,至起诉时已注销四年,**受第三调查所委派管理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股东如果存在违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注销公司未依法清算的情况下,股东、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地勘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谁投资收益就应归谁,该项目是**投资,有打款流水证明,**有实际投资,并用原单位地勘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完成了该工程。***并未实际投资,是在为**工作,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调查所及**的答辩意见与地勘公司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工程款3240089.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碧桂园公司将其开发的囍居苑小区及*****小区的降水工程承包给了地勘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两项工程总造价为5145840元。该工程由***负责现场施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碧桂园公司用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现该房屋在***名下),其余工程款打入了地勘公司账户。***认为该工程系***挂靠地勘公司实际施工,该工程净利润的50%应归其所有,现地勘公司尚欠***100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尚欠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其挂靠地勘公司实际施工,因此除了税款及管理费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均应归其所有,要求返还剩余工程款3240089.28元(除以房屋抵账的1350000元以外)。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挂靠地勘公司对碧桂园公司囍居苑及*****小区两项降水工程实际施工,地勘公司收到该工程款项后应予以返还,因此向本院出具该工程相关的竣工验收等材料,证明该工程系由其挂靠地勘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但其出具的证据只能证明该降水工程系碧桂园公司发包给地勘公司,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碧桂园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付清的事实,无法证明***的主张。***称其挂靠地勘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并投入资金及设备,但未能提供挂靠手续及投入资金的相关证据。并且***在起诉时认为其对该工程款项享有一半的权利,地勘公司应返还除税款、管理费以外的50%的工程款,但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称其与地勘公司系挂靠关系,地勘公司未投入任何的资金及设备,因此地勘公司应返还扣除税款、管理费以及以房抵账的1350000元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即3240089.28元,***的诉讼前后矛盾,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违反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地勘公司提供的向***转账流水单,***认为该转账款系地勘公司返还的部分工程款、为该工程缴纳的税款及其他个人借款,因此该转账单能够证实地勘公司、**为该项目投资资金、缴纳税款的事实,因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21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地勘公司、第三调查所及**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2014年11月20日、22日签署的房款抵扣工程款协议确认表、附财务付款回单;2、2015年7月23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013年7月2日结算业务申请书;3、兴安盟碧桂园样板房二期降水施工合同、开工令、结算申请表、记账凭证、发票、转账支票;4、嘉和新城小区消防水池基础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碧桂园***降水施工合同、降水、河南国基电费清单、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降水工程工资明细表、内蒙古自治区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三方协议书、中标通知书;5、三星机电出具的购买水泵的收据三枚;6、一审庭审笔录**关于工程款的陈述;7、证人刘某、徐某出庭作证;8、复举一审证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系两项工程实际施工人,应该得到诉争工程款。经质证,地勘公司认为:证据1、2不能证实***对涉案工程进行投资,只能证明***侵占**的工程款1350000元的事实,且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不能证明***为实际施工人;证据5收据是近期书写,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收据系依据以前的账目近期形成予以认可;证据6庭审笔录不算证据;证据7证人不能证明***的主张;证据3、4与本案无关;对***复举的一审证据坚持一审质证意见。**及第三调查所的质证意见与地勘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要求三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3240089.28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争议焦点***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不能提供挂靠合同,其提供的有其签名的涉案工程合同及文件只能证明其是地勘公司项目负责人,其提供的购买水泵的收据系近期补写,不能证明系工程施工期间投入的设备,其亦未提供资金投入的其他相关证据;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诉争工程系碧桂园公司发包给地勘公司,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碧桂园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与地勘公司结清,而***只是在涉案工程现场进行施工,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对于第二争议焦点***要求三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3240089.28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因**向***转账流水单能够证实地勘公司、**为诉争项目投资及缴纳税款的事实,而***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挂靠地勘公司系实际施工人身份,其向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