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02民初2038号
原告: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XXX,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宝泰珠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与被告四平市宝泰珠宝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平市宝泰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TX-DZⅡ(02)地块,赔偿原告两座面积分别为75.69平方米、115.91平方米的门市房或赔偿原告两座房屋灭失损失人民币574.8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人民币30万元整;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日,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致函原告:“经四平市政府四政函[2013]62号文批准,四平市宝泰珠宝有限公司在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TX-DZⅡ(02)地块建设黄金珠宝交易中心,此项目已列入四平市2013年4.18重点开工项目序列,因此地块含贵单位的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地质综合门市房,请贵单位给予支持,与项目单位尽快联系拆迁补偿事宜。”接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两处门市房拆迁补偿事宜,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2014年1月2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门市房拆除。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平市宝泰珠宝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其房屋灭失,应先证明对灭失的房屋有所有权关系,否则主张不能成立;2、原告诉称是铁西区政府致函其单位,市政府批准进行拆迁,表明房屋拆迁时政府行为事在必拆,诉状称被告将其房屋拆迁不是被告所为,所以此告诉被告主体不准确;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按照原告的主张是每平方米3万元,这不符合四平市的房屋价值;原告请求30万元房屋租金损失没有依据不应支持;5、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拆迁实物补偿补充协议中被告按约定为原告垫付原告门前公路修路费50万元,还有安装球星网架、点阵字10万元,合计60万元,原告应返给被告或充其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3日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规划,被告四平市宝泰珠宝有限公司在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TX-DZⅡ(02)地块建设黄金珠宝交易中心。TX-DZⅡ(02)地块有涉案房屋:地直街475号、面积75.69平方米,地直街503号、面积115.91平方米综合门市房。经四平市人民政府四政函[2013]62号文件批准,2013年6月7日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向原告下达了四铁西政函[2013]10号《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关于铁西区地直街TX-DZⅡ(02)地块规划建设的函》,要求原告给予支持,与被告尽快联系安置拆迁补偿事宜。但后原、被告双方就此两套门市房并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现以上两套房屋已经由被告拆除承建为黄金珠宝交易中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以上房屋进行赔偿。双方对所拆除的以上两套房屋权属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经双方协商并选定评估机构对以上两套被拆除的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每平方米为16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评估价格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侵权法律关系。被告为承建黄金珠宝交易中心,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而将原告的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475号面积75.69平方米、地直街503号面积115.91平方米两套综合门市房拆除,是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赔偿原告以上两套房屋的损失。原告的房屋损失为3065600元(16000元×191.6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的损失之诉讼请求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宝泰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赔偿款30656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36元,由被告四平市宝泰珠宝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立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赵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鹤